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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梁某某系朋友关系,梁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原系师生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屋位于梓潼县无量路,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建房注册号:51046,梓潼县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003510,编号00218765)作抵押,以需要借钱跑“野的”为名,并由梁某某担保,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骗取谢某某现金人民币47000元。后被告人赵*逃匿。被害人谢某某与其联系未果,于2014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华西坝派出所民警在成都市武候区小学路“火麒麟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之父赵*代被告人赵*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梓潼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将被告人赵*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相,房屋产权证、房屋抵偿协议书,借条,扣押清单、收条,领条,调查评估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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