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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左右,陈*在江油市拆购四川江油铁松水泥制造有公司机械设备、房屋设施期间经他人介绍与吴*认识。

2011年10月左右,案外人汤给陈*电话称绵*坝双马水泥厂要拆除,问做不做。陈*同意后,经汤介绍与案外人王*(时系“江油市*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由汤与王*先带陈*到绵阳市涪*泥厂厂区查看地址后返回,双方对价格和保证金进行了洽谈。2011年11月1日,陈*以“绵阳市*除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王*以“江油市*收有限公司”名义在江油“米修咖啡”签订《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房屋设施的协议》,约定:购买地址:绵阳*马水泥厂;购买范围:甲方将所购买的绵阳*马水泥厂变卖给乙方拆除;总价格为110万元;拆除时间:2012年1月15日开工。听电话通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向甲方首付(人民币)订金20万元…。该协议加盖“江油市*收有限公司”公章。

同日,吴*与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出资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及房屋设施总价值壹佰壹拾万的协议:…先期共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双方各出资壹拾万元正…经协商不管盈利亏损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总价值的百分之伍拾)…”。协议签订后,吴*于同日在中国*油市支行向陈*转款150000.00元(其中陈*向吴*借款50000.00元),陈*在同一张便签上分别向吴*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吴*合作款.10万元.拾万元整”、“今借到吴*.5万元。伍万元整”)。

陈*收到吴*所转款项后,先后于2011年11月1日、11月4日、11月25日、12月16日向王*转款共计200000.00元(每次转款均为50000.00元),王*于2011年12月16日向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保证违约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拆房子双马水泥厂”,加盖“江油市*收有限公司”印章。

陈*与案外人王*所约定拆除开工时间即2012年1月15日到期后,王*未通知陈*进场,陈*亦未通知吴*进场,陈*多次找王*未果,2012年5月29日,王*向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王*同意赔偿给陈*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共计24万元,先赔付给陈*,人民币4万元,乘(剩)下2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赔还给陈*…”。

此后,王*仍未将所收取的保证违约金200000.00元退还陈*,陈*遂告知吴*并于2012年7月2日向江油市公安局报案,后吴*查找到王*并将其扭送至江油市公安局。2013年3月9日,王*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4日,王*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后吴*多次要求陈*退还合伙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退还其合伙款150000元。

另查明,吴*、陈*所约定购买的绵阳*马水泥厂实际应为双马水泥石马坝厂区,但该厂区的资产并未对外处置,未作拆除计划,无拆除工程。此外,陈*在一审中称“我出资的这10万元包含我在吴*那里借的5万元在内。一个多月后,我在吴*姐姐的茶室我(还)给吴*4万元。另外1万元是我作为前期的费用”;吴*于2013年8月6日在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王*和我不认识,他发包绵阳市石马坝双马水泥厂拆除工程给陈*,我给陈*投资一起做这个工程。工程没有做成后,我找陈*要借款,陈*给我还了四万元的借款,我一共投资了十五万,还剩十一万元我就只有找王*要了”。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房屋设施的协议》、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陈*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合作协议》从内容而言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而原告亦实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先期出资10万元的义务。

被告在与案外人王*签订《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房屋设施的协议》时虽与案外人汤、王*到王*所指定地点即双马水泥厂(石马坝厂区)现场查看,但由于其在查看时不审慎,对所约定购买的绵阳市*厂机械设备、房屋设施是否有拆除计划和拆除工程未作细致核实,而导致原、被告先期出资的20万元投资款被王*诈骗,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到水泥厂现场查看并将《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房屋设施的协议》交与原告看后双方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虽约定“不管盈利亏损双方共同承担”,但由于被告在履行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对被诈骗的20万元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作协议》中未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也未约定双方在合伙事务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双方投资款项的使用亦有执行、监督、审查、现场查看等义务,而原告却基于对被告的过度信任而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对于投资款被诈骗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在承担各自责任后可共同向案外人王*追偿。

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其出资款不足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因合伙而产生的,对该借款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被告在审理中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400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陈述与原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一致,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100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作为前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合作协议》也未约定,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的合伙款4000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陈*同时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承担495元、被告陈*承担11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不服,以“合作协议约定购买的是绵阳市龙凤镇双马水泥厂,该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陈*作为合伙财产的保管人,擅自使用合伙财产,应独自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王*签订《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房屋设施的协议》后与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绵阳市*厂机械设备及房屋设施,两份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均为龙凤镇双马水泥厂,结合吴*在公安机关所作其与陈*合作的项目为王*发包的绵阳市石马坝双马水泥厂拆除工程的陈述,本院认定吴*与陈*合作的项目为王*发包给陈*的项目,陈*履行其与王*所签协议即为履行其与吴*所签《合作协议》,陈*在履行合伙事务时被骗,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根据陈*、吴*在履行合伙事务时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关于合伙事务未实际开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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