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刘**、杨**、姜*、胥**、熊*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刘**、杨**、姜*、胥**、熊*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绵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涪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姜*、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姜*及其辩护人龚*、胥**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罗**、刘**、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罗**授意被告人刘**及胥*(另作处理)在绵阳市涪城区成立四川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由刘**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刘**及胥*通过一家工商代理公司,在实际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注册成立了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人代表为刘**的四川浩**责任公司。四川浩**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罗**,被告人刘**等人完全听从于被告人罗**的安排。被告人罗**安排被告人刘**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胥**为公司副总,后招募被告人杨**(在公司改名为杨**)为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姜*为办公室主任。2012年9月被告人熊*明到浩**司,被告人罗**安排其为公司项目经理后又改任为公司副总。公司成立以后,实际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罗**安排被告人胥**及王*(公司后勤人员)与绵阳天**责任公司洽谈改扩建项目,称要给该公司投资,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罗**与绵阳天**责任公司签订了《改扩建项目合作协议》,工程造价人民币400万元由浩**司出资,由被告人罗**任绵阳天**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在该项目未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浩**司未实际出资,仅花少量费用平整了一下场地的情况下。被告人罗**便安排被告人刘**、胥**、杨**、姜*等人以天奇奶业扩建项目对外发包工程,且将工程造价夸大为1600余万元,以收取他人(公司)报名费、图纸费、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好处费等方式大肆骗取钱财。同时,被告人罗**、胥**及胥*与绵阳霸**有限公司进行接触,假称要给该公司投资,合作开发洞天公园。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罗**安排刘**与绵阳霸**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谎称要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共同打造洞天公园建设项目的绵州会馆、宴会大厅、洗浴保健中心、演艺中心、文化会所、园林式别墅酒店等。然后,被告人罗**采取相同手段,安排被告人刘**、胥**、杨**、姜*、熊*明等人对外发包虚假的洞天公园建设工程,以收取他人(公司)报名费、图纸费、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好处费等方式大肆骗取钱财,同时将部分受害人在天奇奶业工程项目转到洞天公园项目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水疗中心”、“绵州会馆”进行修建,仅用骗取的保证金支付少部分工程款,给受害人造成一种工程真实性的假象,致使更多的受害人被骗。后由于不支付工程款,“水疗中心”、“绵州会馆”停工。因更多的受害人无法进场施工,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被告人罗**、刘**等人携款潜逃。被告人罗**、刘**、胥**、杨**、姜*、熊*明等人以这两个工程项目共骗取他人(公司)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报名费、图纸费、好处费879万余元,所骗取的钱财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员工工资、提成,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大部分资金由被告人罗**安排被告人刘**用于归还罗**在眉山**农产品种植养殖园的债务197.5万元,并由被告人刘**以现金方式交与罗**用于个人挥霍和购买路虎极光汽车,剩余部分资金在刘**潜逃时以现金方式取出,用于个人挥霍和购买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刘**、胥**、杨**、姜*以天奇奶业改扩建工程项目,虚构工程造价为1690万元,收取挂靠在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石**(女,37岁,本案被害人)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

2、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罗**、刘**、胥**、杨**、姜*以天奇奶业工程项目,虚构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收取四川兴**有限公司代某斌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罗**、刘**、胥**、杨**、姜*以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道路修建工程,收取挂靠在四川**团公司的周**、陈*(均为本案被害人)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4、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罗**、刘**、杨**以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收取挂靠在广西**限公司的余**、吴**(均为本案被害人)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5、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罗**、刘**、熊**以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收取挂靠在重庆**限公司的林**(男,35岁,本案被害人)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人熊**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罗**、刘**、胥**、杨**、姜*以天奇奶业工程项目,虚构工程造价为1600万元,后又改为洞天公园商务宾馆工程项目,收取宁强县**有限公司李*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7、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刘**、胥**、杨**、姜*以天奇奶业工程项目,虚构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收取挂靠在四川顺**有限公司的付*全(男,54岁,本案被害人)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6月,被告人罗**、刘**、杨**、姜*以天奇奶业工程项目,虚构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收取四川天**限公司岑某彬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100万元。

9、2012年8月,被告人罗**、刘**、胥**、杨**、姜*以天奇奶业工程项目,后又改为洞天公园工程项目,收取挂靠在泸州**集团的陈**(男,60岁,本案被害人)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

10、2013年1月,被告人罗**、刘*均以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收取四川集**限公司沈*报名费人民币800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

11.2012年10月,被告人罗**、刘**、姜*以发包虚假的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四川泰**责任公司刘某源报名费人民币0.08万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12、2012年12月,被告人罗**、刘**、熊某明以发包虚假的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为由,骗取挂靠在中**集团的王*报名费人民币0.08万元、图纸费人民币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扣押现金人民币11万元和用赃款购买的起亚牌小型汽车1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由石**于2013年1月22日报案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局,并证实其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刘**、胥**、杨**、熊**、姜*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至28日,被告人罗**、刘**、胥**、姜*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6日,熊**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24日,杨**在涪城区平九小区3栋2单元301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因犯合同诈骗罪,2003年9月10日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刘*均处扣押了交**行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汇款回单4张,扣押浩**司通知任命书2张,记事本1个,从刘*均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1万元整,川B-HY963号起亚牌小型汽车1辆;

一审答辩情况

6.企业名称变更、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被告人刘**分两次通过工行付给雄**司120万元,还罗**另外公司的债务;

7.四川**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四川**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设立登记等情况

8.刘显均账号为115818923125的中**行账户的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浩**司在中**行账户上的查询明细等材料,证实其帐目往来情况,与浩**司的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9.十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邀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收据、银行票据通知书等,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的情况;

10.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四川浩**天奇奶业改扩建等项目规划报批情况的函,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9日,该局未收到四川浩**天奇奶业改扩建等项目、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及宴会中心等项目的规划审批报批申请,未办理过该公司上述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11.浩**司账目情况,证实浩**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凭证,浩**司总账、明细账各一套、通讯录1张、浩**司工资发放表4张,通讯录上显示公司人员的职务。骆**于2012年9月3日在绵**公司购得揽胜极光越野车1辆,购价605000元,后该车登记在罗**名下;

12.四川雄**限公司财产账目情况,证实2012年8月24日收入60万,2012年10月11日收入60万,与刘显均分两次代替罗**支付欠雄**司债务共计120万相互印证;

13.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扣押浩**司与四川天**责任公司、绵阳市**有限公司签定《改扩建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终止合同》、联合开发协议书等相关书证的情况产;

14.浩**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及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收取投标保证金等收入及各项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凭证,材料两册,证实经四川华**事务所审计,浩**司于2012年5月18日收到股东刘**缴存的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5月23日公司分别向任**转款299.9万元,向张**转款360万元,向张**转款340万元,转账后当日公司基本账户内的余额为1248.44元;浩**司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收取投标保证金等收入共计927万元,支出312.921401元。其中退付投标保证金为160万元,预付工程款为100万元,支付借款为30万元,购置资产为3.0733万元,支付各项费用为19.848101万元,另600余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15.情况说明,证实杨**供述的80年代因销赃被判刑的相关法律文书经民警查找未果;本案涉及到的其他被害人或单位,因没有报案,浩**司财物资料上也无联系方式,因此无法查找;绵阳**公司的代理人员无法查找,该公司否认代理过公司的工商代理业务;

16.被害人石**(挂靠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胥**、杨**、姜*、刘**、胥**向其提供了工程图纸和邀标文件,以虚构造价为1690万元天奇奶业工程项目的名义,收取其报名费、图纸费1.08万元、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杨**另以降低石光玲工程保证金为由索要好处费30万元的事实经过;

17.被害人周**、陈*(挂靠四川**团公司)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他们经人介绍认识浩**司项目负责人杨**,2012年9-11月,刘**、胥**、杨**合伙以虚构造价为2000多万元的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道路修建工程的名义,收取周**、陈*的报名费、图纸费1.08万元、保证金200万元,杨**另分三次收取好处费30万元的经过;

18.被害人余**、吴**(挂靠广西**限公司)的陈述,证实2012年9-11月,刘**、杨**合伙以浩**司名义,以虚构造价为2000多万元的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为幌子,收取余**、吴**报名费、图纸费1.08万元、保证金20万元,杨**另在南河宾馆收取其好处费15万元的经过;

19.被害人林**(挂靠重庆**限公司)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熊**之父熊顺礼,后认识熊**,后熊**以浩**司名义、以发包虚构造价2400万元的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工程项目为由,收取林**报名费、图纸费1.08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另熊**收取好处费10万元的经过;

20.被害人陈**(挂靠泸州**集团)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浩**司的办公主任姜*和项目负责人姓杨的老头认识,两人相互配合介绍天奇奶业二期改建工程,后陈**向浩*交了1.08万元的报名图纸费的经过;

21.被害人王*(挂靠中**集团)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经*姓男子介绍认识认识浩**司副总兼洞天项目指挥长熊**,后向浩*交了报名图纸费1.08万,投标保证金20万,同时给熊**好处费的经过;

22.被害人代**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经刘**介绍到浩**司所在地,前期主要是胥洪飞和杨**跟他谈,后来胥洪飞安排杨**、姜黎带代文斌去天奇奶业看现场,上述人合伙以虚构造价为1700万元天奇奶业工程项目的名义,收取其公司报名费、图纸费1.08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杨**索要并收取好处费4万元的经过;

2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左右,刘**、胥**、杨**、姜*合伙虚构造价为1690万元天奇奶业工程项目,后又改为洞天公园商务宾馆工程项目的名义,收取李*保证金100万元,杨**另收取好处费6万元,其还为上述人打麻将人均铺了5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24.被害人岑**的陈述,证实其经他人介绍认识杨**,并代表天支公司与浩**司洽谈以天奇奶业的合作,后按照杨**的要求,该公司向浩昌缴纳了1.08万的报名图纸费,12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100万元有转账,20万是按照杨**的要求以现金在浩昌办公室给杨**的,期间其还两次在南河宾馆给杨**好处费共计12万元。后浩昌退还该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经过;

25.被害人付某全的陈述,证实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浩**司负责招投标的姜*,姜*介绍其认识负责招投标的副总杨**,后双方谈天奇奶业的合作,并按照杨**的安排,其向浩*缴纳了1.08万元的报名费和图纸费和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给了杨**好处费7万,后又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后又转为洞天460万的绵州会馆工程,其按照姜*的安排给胥**好处费4万。该公司修建绵州会馆投资了130余万,浩**司支付过该公司40万元工程款;

2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浩**司以收取报名费、图纸费和投标保证金为由收取该公司共计21.08万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浩**司又要求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未达成协议,浩**司单方解除合同,但一直未退还已缴纳的款项;

2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经**介绍在得到罗**的同意后进入浩**司做后勤工作,并证实罗**是浩**司真正老板;

2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其担任浩*的出纳,法人代表刘**、副总胥洪*,还有杨**等人,期间其知道有天奇奶业改扩建项目和洞天公园的宴会大厅两个工程。该公司的进账主要是收取施工单位的报名费、图纸费和保证金,期间共收取的施工单位的保证金接近1000万元,除去退施工单位的保资金接近200万元,实际获得的资金是700到800万元的样子。但收到后在短时间内刘**大多以现金方式取出拿走,公司账上资金很少,没有资金实力来发包这两个工程,有一次刘**把45万元通过公司账转到他私人在中**行的个人账户上;

29.证人胥*的证言,证实2011年胥洪飞、胥*都在罗伯**特公司工作过,刘**在新**公司负责开车,并证实罗**授意他与刘**在绵阳成立浩**司的经过,以及罗**成立公司的目的,公司成立后所收取资金名义上是刘**在管理,实际上都是罗**在负责,刘**把钱从公司账上取出来交给罗**等情况;

30.证人罗*(绵阳天**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公司与浩**司签订天奇奶业改扩建工程,2012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合作并签订终止合同的经过;

31.证人曾某华(绵阳市**理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罗**谈妥**公司与霸**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情况,并证实罗**才是浩**司真正的老板,胥*、胥**、刘**以及公司的其他人员都听罗**的;

32.证人杨**(霸**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霸**司与浩**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及其后浩**司找中**司女老板石**、顺**司修建的情况,罗**实际上是浩**司老板,与曾永*证言基本一致;

33.证人任某武、梁**的证言,均证实没有在中**行开设118518924865的账户,不认识刘显均,与浩**司没有任何关系;

3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罗**在眉山成立新**公司,王**副总并介绍刘*均到新科特开车。罗**收取了四家公司180万元的保证金,罗**到绵阳后于2012年7月到12月期间,用他们在绵阳这边收的钱,以刘*均的名义陆续将180万元退给了该四家公司。并证实罗**是浩**司的实际老板,刘*均只是开车的啥都不懂,也没经济实力,罗**在2012年8月转款两笔共17.5万元给王*用于发员工工资、交租金等;

35.证人李*明的证言,证实罗**是眉**特公司老总也是浩**司说话算数的股东,2012年8月24日、10月11日,罗**分两次各60万元退还其公司120万元,是刘**打给其公司的,自己的公司与浩**司及刘**本人没有经济开往,都是罗**安排的;

36.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新**公司收取其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2年8月16日罗**才退还其20万元。其公司与浩**司及刘**本人没有经济来往;

37.证人向某伟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其给罗**的新**公司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罗**于2012年7月31日退还,其公司与浩**司及刘**本人没有经济来往;

38.证人骆*虎证言,证实罗**乘坐的路虎车是2012年9月刘**和出纳李荑取的浩**司的钱交的定金及全款(共计62.8万元),并被刘**安排只给罗**开车,并证实刘**让其分两次带过10万元左右现金给罗**;

39.证人秦**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6月初至2013年1月任浩**司兼职会计,负责做账。其任职期间,浩**司除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保证金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

4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浩**司有过关于洞天水疗会所空调安装、排风系统安装的合作;

41.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姜*、罗**、胥**及刘**的辨认,辨认出杨**是浩**司的项目经理;经骆**、胥*、刘**的辨认,辨认出罗**参与了浩**司的合同诈骗,是浩**司的实际控制人员;经刘**的辨认,辨认出实施合同诈骗的同伙姜*、胥**;经秦**辨认,辨认出罗**就是招聘其为浩**司兼职会计的人;经岑**、付**、石**辨认,辨认出杨**就是分别收取其好处费12万元、7万元、30万元的浩**司副总杨青云;经王*辨认,辨认出熊某明就是代表浩**司与其谈洞天公园工程并收取其好处费的人;

4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认识罗**及后来罗**授意让其成立浩**司任法人代表的经过,同时证实浩**司骗取保证金890多万元,大部份被罗**拿走的具体经过;

43.被告人胥**的供述,供述其认识罗**的经过以及罗**成立浩**司的目的,同时供述其在公司担任副总,与被告人刘**、杨**、姜*等人一起以天奇奶业改扩建项目和洞天建设项目的名义共骗取多家公司保证金的具体经过;

44.被告人杨**的供述,供述罗**是浩**司的总负责人,在明知浩**司是皮包公司的情况下加入浩**司,并按照胥**、姜*的意思使用虚假姓名“杨**”,其负责接待承建工程公司并具体和施工单位谈业务和发中标通知书,以天奇奶业改扩建项目和洞天建设项目的名义共骗取多家公司保证金的具体经过;

45.被告人姜*的供述,供述2012年5月,经王*介绍姜*进入浩**司,并证实该公司是皮包公司,没有实力投资修建天奇奶业改扩建项目和洞天公园接待大厅、宴会中心修建项目,浩**司成立的目的就是想骗取工程保证金,浩**司的唯一收入也是收取保证金、报名图纸费,浩**司的工程只要施工方要交投标保证金都能中标,而且短时间内浩昌将同一工程让几家公司中标,以骗取保证金的情况;

46.被告人熊**的供述,供述其到浩昌投资公司老总的经过以及后来介绍被害人林**浩**司,浩**司收取了林**报名、图纸费1.08万元、保证金20万元,其还亲自收取林**好处费5万元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刘**、杨**、姜*、胥**、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罗**、刘**、杨**、姜*、胥**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刘**、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胥**、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提出的确实没有参与,没有收取钱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是单位犯罪,应将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剔除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提出的只是挣工资,只知道周**、余**这次,羌州**限公司只收取了1000元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姜*、胥**提出的确实不知道公司是为了诈骗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他关于被告人姜*、胥**的辩护人龚*提出的姜*、胥**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成立,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对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和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被告人熊**所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等人未退赃八百余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胥**、姜**,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提出,1、自己属聘用人员,对诈骗情况不明知,只是按月领取薪金,未分得赃款,不应认定主犯;2、未收取过公诉指控的被害人好处费。请求减轻判处。

上诉人胥**提出,1、对诈骗行为不明知,同时未分得赃款,也未参加过合同谈判;2、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极好。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胥**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胥**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提出,1、指控自己参与了690万元的合同诈骗,但并未分得该笔赃款;2、自己只是普通打工职员,领取工资,受安排实施了诈骗行为,是从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姜*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姜*受聘用工作,所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均是属其公司正常工作范畴,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姜*、胥**、原审被告人罗**、刘**、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罗**、刘**、上诉人杨**、姜*、胥**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罗**、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杨**、姜*、胥**、原审被告人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所提应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在原审被告人罗**、刘**共谋成立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后受聘进入公司,事后也未参与合同诈骗赃款的分配,作用小**、刘二人。因此,其所提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姜*、胥**辩称“对诈骗行为不明知,同时未分享诈骗所得赃款,因此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姜*、胥**三人在侦查中均供述了在公司财务没有资金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同时不进行生产性经营的情况下,将工程造价只有400万的一个改建协议,扩大工程造价进行反复发包,却不能履行工程合同,骗取投标方保证金的详细情况。并均供述虽明知公司在进行合同诈骗,但认为自己只是打工的,因此不会承担责任。以上供述均能证实三上诉人明知公司进行合同诈骗而参与的情况。该供述与在卷的十二家投标人的证言及书证、物证相互证实,足以认定。对三上诉人是否分得诈骗后的赃款,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问题。关于上诉人杨**、姜*及其辩护人、胥**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量刑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犯罪金额均属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其中原判认定胥**、姜*二人属从犯,依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七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在犯罪中虽应认定从犯,但多家投标人均证实杨**私下向其索取几万至几十万金额不等的好处费,其中四川天**限公司还提供了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虽上诉人杨**全部予以否认,同时原判对此也未认定在犯罪金额中,本院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加重量刑。但杨**主观恶性较胥、姜二人重,本院将对该情节综合考虑并作出判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予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涪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胥*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姜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熊*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对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和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被告人熊*明所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等人未退赃八百余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二、撤销(2014)涪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