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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寿中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6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及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中虚构工程、工程量及造价,将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5组道路工程发包给付某某,并收取付某某保证金6万元。次月25日,胡*中冒用他人名义将该工程再次发包给苏某某,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后胡*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2014年5月14日,胡*中家属代为退赔付某某3万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中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中辩解: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造价也按国家标准计算,实际工程量决算,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胡寿中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约定的修建工程地点与实际修建的工程地点不一致是合同变更,胡寿中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本案属于普通的工程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中以江油市少羊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将虚构的工程款为200余万元的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5组三教院老年活动中心的道路工程发包给付某某,并收取付某某保证金6万元,后予以挥霍。3月26日,胡*中向付某某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其修建江油市西屏镇凉风村3组工程款为9.5万元,长1.05公里的道路工程;付某某施工数日后,发现受骗。4月25日,胡*中又以江油市少羊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并冒用胡*的姓名再次将上述虚构的清华村5组工程款200余万元的道路工程发包给苏某某,并收取苏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后予以挥霍。2014年5月1日,胡*中向苏某某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其修建尚未确定修建的江油市西屏镇凉风村2组工程及拆除指定旧房、砌堡坎。苏某某拆房数日后,发现受骗。二被害人要求胡*中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入场费未果,退还保证金未果,后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4日,胡*中的家属与付某某达成协议,代为退赔付某某3万元,付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报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害人付某某、苏某某,证人唐某某、张*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某辨认出凉水村村长张*兵,苏某某辨认出与其签订合同的胡*,唐某某辨认出收取付某某6万元保证金的胡*,张*均辨认了合同约定的位于清华村5组三教院老年活动中心的环境状况及付某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图、收款收据、收条,证明付某某、苏某某分别与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江油市太平镇清华村5组工程款200余万元的道路工程及支付保证金、介绍费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西屏镇凉风村3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关于凉风村3组道路硬化的报告、委托书、西屏镇政府关于凉风村3组道路硬化情况说明,证明西屏镇凉风村3组筹划硬化1.5公里道路的情况;5、入场通知书,证明胡*通知付某某入场修建西屏镇凉风村3组道路工程及苏某某拆旧房、砌堡坎、修建凉风村二组工程的情况;6、被害人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胡*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入场施工及发现被骗的情况;7、证人谭某某、张*兵、姚某某、彭某某、蒲某某、李*保、胡*、姚某某、张*彬、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西屏镇凉风村3组筹划及实施硬化道路的情况;证人杨*、杨*兵、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太平*三教院现无道路硬化工程;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召开社员大会,商议修建西屏镇二组道路工程;证人刘*、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与胡*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给付介绍费的情况;证人强某某、邓某某、胡*全的证言,证明胡*冒用胡*姓名与苏某某签订合同及苏某某交纳保证金、给付介绍费的情况;8、胡*的供述与辩解;9、江*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江油市少羊农副产品加工厂工商材料,证明其工商信息情况;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胡*家属向付某某退赔30000元并取得付某某谅解的情况;11、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胡*的前科犯罪,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13、胡*的身份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胡*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合同变更,未虚构工程,造价按国家标准计算,实际工程量决算,未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胡*中以同一虚构的道路工程分别与付某某、苏某某签订合同,要求付某某、苏某某交纳保证金,并将其收取的保证金挥霍;后胡*中又以工程价值远低于所签订工程的其他工程项目通知付某某、苏某某入场施工,在付某某、苏某某发现不是合同约定工程,工程量相差巨大,提出异议后,胡*中不予解决及退还保证金。因此,胡*中客观上存在虚构工程、隐瞒真实工程量等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目的,胡*中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中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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