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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没有采用欺骗方式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无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借款金额中含有利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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