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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谯*、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谯*、孙*虚构并伪造一份谯*与广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后经被告人孙*介绍,将此工程转包给刘某某等人。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谯*、孙*以收取承包该土石方施工工程保证金、办理工程手续需要费用等为由,共计10次骗得刘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4.3万元。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单位在签订、履行虚假的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谯*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孙*伪造的合同,他和刘某某签订合同4天后他才知道合同是假的,刘某某给的7万元保证金是孙*收的,他从刘某某处拿了6万元,他只用了6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起草的合同,谯*中在合同上盖的章,还让他在合同上签的字,并告诉他合同是真的。谯*中提出和刘某某签订合同。2014年5月他怀疑合同是假的,他把钱退给刘某某了。他用了预付金7万元,后面7.3万元他没有用过。他带刘某某他们去看虚假的工地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分别于2014年5月及8月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共8.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立案情况。

2、拘留证、传唤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3、户籍信息。证明谯永中、孙*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广安*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广安市*)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5、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场开工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上述资料记载谯永中与广安*有限公司、刘某某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通知进场开工等情况。

6、收条、借条。证明谯永中及孙*在刘某某处拿钱并写了收条等情况。

7、刑事谅解书。证明孙*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8.8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他经孙*介绍知道谯*中在做枣山物流园区土石方工程。谯*中他们给他看了广安*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包工原始合同,还带他和合伙人去看了工程地点。他和谯*中签订合同后交了7万元保证金给孙*保管,孙*和谯*中一起出的收条。之后,以工程进场给领导钱、请领导吃饭等借口,谯*中陆续找他、杨某某、他妻子拿了6.7万元。孙*拿了0.8万也写了收条。后来包某某告诉他谯*中的工程是假的,他们一起去爱*司查证,发现合同是假的,公司名字也不对。

(三)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孙*给刘某某和他们几个合伙人介绍枣山土石方工程做,说打听和了解过谯*中的工程是真实可靠的,还给他们看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复印件。刘某某和谯*中签订合同后,他们给了7万元现金给孙*,并说钱在没有进场施工前不能动用,孙*和谯*中两人一起出具的收条。后孙*和谯*中说需要办手续、请吃饭、办爆破手续等,陆续找他们拿了共14.5万元钱。他们给谯*中钱都征得了孙*的同意,因为他们只相信孙。2014年他们查实没有李某某和这个公司的存在。孙*退了部分钱给他们。

2、张某某的证言。孙*介绍刘某某和他们几个合伙人做土石方工程,并带他们去看了工程地点。刘某某和谯永中签订合同孙*参与了的,孙*说他和谯永中是合伙的。他们合伙人算账时说一共给了孙*二人14万左右,听说孙*他们每次拿钱都要孙打电话给合伙人。

3、黎某某的证言。他和刘某某等人合伙做工程,总共付给孙*和谯*两人14.5万元。给谯*的钱都是事先征得孙*的同意的。他们给钱是为了向孙*二人提供工程保证金。后来发现没有李某某这个人,也没有这个工程。

4、包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谯永中给他介绍爱*司的工程,并把土石方施工合同原件及进场开工通知书给他,后来他发现工程是假的。2014年4月他看见几个人因工程问题找谯永中还钱,说是谯骗了他们。他看见谯永中在刘某某那拿了2万元后把钱给要债的人。后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谯永中是骗人的,他和刘某某去爱*司核实过,并没有广安市*有限公司。

5、程*的证言。孙天财还了他和他弟弟程*乙各4万元订金,大概是在2014年4、5月还的他。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谯永中的供述。2013年9、10月孙*给他说广安*公司李某某有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在枣山,并将制作好的广安*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合同拿给他签字。他在合同上签字前,合同上已有公司盖章和公司法人李某某签字,他不知道这个公司和法人,但是为了得“摸河”钱他签字了。孙*带刘某某和他去看了工地,他和刘某某签土石方转包合同时孙*也在一起。刘某某拿了7万元保证金给了他们,孙*和他都在收条签了字,孙*收的钱,给了别人5万元,给了他2万。签合同后第二天或第三天他发现合同是假的,因为想得“摸河”钱就没有管。后他明知合同是假的还以跑工程请客吃饭、送礼等为由向刘某某要钱,共6.7万元,其中2.7万给了孙*。加上7万中的2万,他一共得了6万元。他每次去拿钱都要孙*打电话给刘某某才能拿,一共拿了14.3万。钱被他吃、喝用光了。

他拿的钱没有用于工程,没有工程上的事情。给刘某某的进场开工通知书是孙*弄好后叫他给刘的。

2、被告人孙*的供述。2013年5、6月谯永中给他说有一个广安*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叫他帮忙找工程队伍,并带他去看了工程地点。2013年8月他将该工程介绍给刘某某,他和谯永中与刘某某等人在茶坊谈了工程细节,并将土石方工程合同给刘*,后又一起去枣山物流园区看了工程地点。谯永中和刘某某签订合同后,刘某某交了7万元订金,他和谯一起出的收条,他收的钱。后谯永中以请客送礼办手续为名多次找刘某某要钱,谯每次找刘拿钱,都征得了他的同意,刘某某每次也给他打了电话核实过的。最后一次谯永中找刘某某要2万说给广安*公司秦总。他们总共在刘某某处拿走了14万多元。

他给刘某某介绍工程,但没有对工程进行核实。合同是他根据谯*中说的内容打印的,谯*中拿去盖的章。合同上甲方李某某的名字是谯*中叫他签的,他签时谯*中已经在乙方那里签上自己的名字了,他当时就想这个合同肯定是假的,还问过谯*中为什么找他签字,合同盖的章是不是假的。他不知道爱*公司法人代表的姓名,但知道他不能代表公司和法人代表去签合同的名字。进场通知书是谯*中给他后他给刘某某的。他一共在刘某某处拿了8.8万,都已经还给刘某某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工程项目、伪造合同等方式与他人签订、履行施工转包合同,并以交纳保证金、办理工程手续、请客吃饭等理由为借口,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钱财达1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谯*、孙*均辩称是对方伪造的工程合同,和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并不知合同是虚假的,且只用了14.3万元中的部分钱财,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谯*、孙*二人明知工程项目系虚构,共同伪造合同,以签订、履行转包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诈骗结果承担责任,故认定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均为14.3万元。被告人谯*、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部分现金,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谯*、孙*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谯永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退被告人谯*、孙*赃款人民币5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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