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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姚*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姚*、练*、吴*、黄*、林*、李*、吴*、李*、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温洞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郭*等人成立炬*司,并建立“中国百业联盟”网站,通过该网络平台,以发展电子商务为名,推出会员“消费满500元返500元,满1000元返1000元”、“1.1元返利”计划(即至中国百业联盟旗下商家消费满500元的会员每日可获得1.1元返利,满1000元每日返利2.2元,以此类推,实现全额返还)等超高额返利的经营模式,引诱不特定公众通过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下单消费。公司同时规定,会员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的商家下单消费后,商家需将消费额的15%上交公司,作为销售佣金,并默许会员可虚假消费(即会员只需通过商家上交15%的佣金,就可获取消费额全额返利)。为扩大加盟商家和会员规模,公司又以高额佣金、奖金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会员,以骗取财物,逐步形成一个多层次的传销组织。

被告人范*、姚*、练*、吴*、黄*、林*、李*、吴*、李*、陈*在明知公司这种返利模式,即通过虚假交易发展会员圈钱的情况下,仍加入成为中国百业联盟网的会员。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范*甲于2011年11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502779,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叶*、卓*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39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姚*于2011年11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382793,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叶*、翁*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28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练某于2011年12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375158,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吴*、吴*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8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2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895333,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李*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7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黄*于2011年11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账号为1390788,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刘*、吴*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15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林*于2011年12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392366,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陈*、周*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8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李*甲于2011年11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甲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351182,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李*、冯*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5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吴某乙于2012年3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陈*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598280,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田*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5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李*乙于2011年11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王*甲的下级会员,账号为1301526,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周*、李*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3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被告人陈*甲于2011年11月在“中国百业联盟”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账号为0513,属商家会员,加入后发展刘*、周*等有返利的下级会员共30余人,层级包括本级在内达三层。

案发后,被告人练某、吴*、黄*、林*、李*、李*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姚*、李*、练*、李*、吴*、林*、陈*、吴*、黄*的供述、中*联盟网页截图,证明其明知公司运营模式,仍加入成为中国消费者联盟网站的会员并发展会员的情况。

2.证人陈*、李*、吴*、范*、刘*、陈*、金*、吴*、吴*、王*、刘*、王*、周*、吴*、叶*的证言、中*联盟网页截图,证明范*甲等十被告人发展会员及其所发展会员又发展会员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

4.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范*甲等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练某、吴*、黄*、林*、李*、李*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陈*甲系拘传到案。

5.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立功情况。

6.人口信息表,证明范*甲等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练*、吴*、黄*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林*、李*、李*乙均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范*甲上诉称,其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姚*、练*、吴*、黄*、吴*、陈*、林*、李*、李*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范*、姚*、练*、吴*、黄*属情节严重。原判鉴于原审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范*、姚*、吴*、陈*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练*、吴*、黄*、林*、李*、李*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及李*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已对范*、姚*、练*、吴*、黄*减轻处罚,对吴*、陈*从轻处罚,并对姚*、练*、吴*、黄*、陈*适用缓刑,对林*、李*、李*乙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范*诉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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