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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顾*、王*、徐*、吴*、王*、潘*、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顾*、王*、徐*、吴*、王*、潘*、朱*以及辩护人林*、徐*、丁*、张*、方*、钱*、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间,被告人李*、徐*(另案处理)、顾*同被告人王*、徐*、吴*、王*、潘*等人,在芜湖县阳光半岛大酒店计商成立阳光五洲*公司并设立相应组织机构,由被告人李*等人设定运营规则,以推销商品及在安徽祯*限公司商务平台上提供服务为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购买3900元每单虚拟u0026ldquo;财富包u0026rdquo;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参加者发展下线人数设立8个级别,并设立高额返利、相应分红点及奖项,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被告人李*、顾议负责策划、操纵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徐*、吴*、王*、潘*、朱*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设、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

2014年11月13日,该传销组织在芜湖县阳光半岛酒店进行传销活动时被芜湖*理局查获,当日被依法移送芜湖县公安局。现已查明该传销组织层级达5层以上,发展传销人员480余人,销售u0026ldquo;财富包u0026rdquo;5000余单,非法牟利约20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顾*、王*、徐*、吴*、王*、潘*、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会员登记表,前科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笔记本等;证人李*、沈*、程*等人的证言;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李*、顾*、王*、徐*、吴*、王*、潘*、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是事实,但该组织层级不是5层,而是2层。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观点: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480余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在本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所起作用比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徐*和被告人顾议小;3、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4、被告人李*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从参与的环节来看,其系从犯;2、本案所涉及的传销方式,存续时间只有18天,且起诉书认定传销组织层次达5层以上,发展传销人员480余人,销售财富包5000余单,非法牟利约20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被告人李*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顾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商量决策经营活动。

被告人顾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1、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起诉书指控的发展传销人员人数480余人和非法牟利数额200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顾议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顾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5、被告人顾议在此次犯罪活动中并未获利,从某种程度上说,其也是受害人;6、被告人顾议无前科,属于从犯,酌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没有辩称,其辩护人方红星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王*甲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一般性的积极参与者,属于从犯;2、被告人王*甲参与传销活动时间短,其本身也被骗取巨额款项;3、被告人王*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徐*没有辩称,其辩护人钱小*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只能算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属于从犯;2、被告人徐*参与传销活动时间短,其本身也被骗取巨额款项;3、被告人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吴*辩称,其没有发展传销人员,自己是参与者,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辩称,自己认罪伏法。

被告人潘*没有辩称,其辩护人蒋*提出的辩护观点:1、被告人潘*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潘*认罪态度好,能真诚悔过;4、被告人潘*无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朱*辩称,其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收益,自己也是受害者,且无前科。

根据各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传销层级数、发展传销人数以及非法牟利金额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上述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到案后均有供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本案传销组织层级达5层以上,发展传销人员达480余人,非法牟利约20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且证据上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关于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其次,被告人李*的到案经过,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李*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来的目的是询问查处该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公安民警予以控制并进行讯问的。被告人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并非投案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最后,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的问题。本案是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短短半个多月的时间,该传销组织层级达5层以上,发展传销人员480余人,销售u0026ldquo;财富包u0026rdquo;5000余单,非法牟利约2000万元,明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组织严密,其中被告人李*、顾*负责策划、操纵该传销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而关于被告人李*、顾*、王*、潘*、朱*到案后坦白,被告人王*、徐*、吴*投案自首以及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顾*、王*、徐*、吴*、王*、潘*、朱*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顾*、王*、徐*、吴*、王*、潘*、朱*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具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徐*、吴*、王*、潘*、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顾*、王*、潘*、朱*被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徐*、吴*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以及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顾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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