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师某某及辩护人卢*、张*、奚*、倪*、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李*、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分别经他人介绍,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境内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杨某某、于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4年5月至6月间,李*、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分别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申购总管、自律总管和大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六人在传销组织内部分别起组织、领导、管理、培训的作用。至案发时,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已达三个层级,共计百余人。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李*、杨某某、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李*、史某某、付某某、师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白某某、姚某某、闰某某、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李*某、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师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属共同犯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某因认识错误而进入传销组织中,发展的对象是家人和朋友。至案发时,其所投资的款项未能收回,实际上也是一名受害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于某某是受他人诱惑参加组织,发展的对象主要是家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林某某不是传销宣传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某不是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其被高层利用、操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师某某处于组织最低级别,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不到十人,其发展对象均是家人、朋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其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李*、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分别经他人介绍,来到芜湖市弋江区境内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3300元,每人最多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和老总(600份以上)。每名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不同,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杨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年底。先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和大总管,并于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于某某于2014年5月晋升为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李*于2014年3月至5月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申购总管,后因能力有限而被上级组织予以撤职。师某某于2014年3月至6月,在该传销组织内先后任自律总管和大总管。郭某某于2014年5月至6月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林某某于2014年6月,负责整个团队的区分工作,于同年8月任组织内的能力总管。六人在传销组织内部分别起组织、领导、管理、培训的作用。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李*、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发展参与传销的人员已达三个层级,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该传销组织上线人员安排于某某以李*兵之名在工商银行芜湖分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21307007*63帐户内的款项,该卡内存有现金105142.00元,用于发放传销组织内人员的返利款;扣押了杨某某的返利款1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刘友某、刘*、蒙*、蒙*平、蒙*来、赵*、郭*昶等六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芜湖市弋江区境内分别参加了“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及各自被骗钱款的数额。同时证实郭*某、李*、于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过总管及老总等任职的相关情况。

2、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证实:“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中的具体相关规定,共计有20条。

3、林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其记载了每天的工作情况,反映林某某的具体工作系为他人上区分课。

4、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绘制的该传销组织发展人员的架构图证实:涉案传销组织已超过三个层级、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款17000元;从于某某处扣押卡号为6222021307007****63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05142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情况证实:李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账户往来情况,这些银行卡曾用于“连锁经营”活动的申购以及发放工资等情况。

7、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商银行芜湖分行冻结了该传销组织的上线安排于某某开设的帐户内现金105142元,即于某某以李*兵之名在工商银行芜湖分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21307007****63内现金105142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郭某某、林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于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日,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事项。

10、证人宋某某、闰某某等26位证人证言证实:其分别在朋友的介绍下来芜湖参加“连锁经营”的生意,但没有实际的商品交易,主要是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通过介绍新人加入,收取申购款再进行返利。具体方式为,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3300元,每人最多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一2份)、组长(3一9份)、主任(10一64份)、经理(65一599份)和老总(600份以上)。每名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不同,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组织最上层老总是王*强,杨某某担任过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和大总管,后晋升为老总级别。于某某后晋升为老总级别。李*某担任申购总管。师某某先后任自律总管和大总管。郭某某担任自律总管。林某某负责整个团队的区分,担任组织内的能力总管。

11、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李*、师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通过他人介绍来到芜湖从事“连锁经营”,刚开始的时候,并不知道这是传销,后来知道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后,考虑到自己和家里人都投了很多钱进去,没有办法收回,就继续在该组织中从事传销。这个“连锁经营”没有实际的商品交易,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推荐新人加入后进行申购缴款,从申购款中再获得返利。以此建立“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网络关系。新人加入前进行思想区分课的培训,有人负责讲解传销和“连锁经营”的区别,让新人误认为“连锁经营”的合法性,尽快申购加入。并分别供述了自己所属的团队,其直接上线和下线人员名单,并供述各自在该传销组织内部分别起组织、领导、管理、培训的作用。

1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1307007****63的帐户,户名为李*兵,是其用岳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卡内有10万元左右,是上面老总安排暂时存进去的返利款。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该传销组织内担任申购总管三个月,因能力有限而被上级组织予以撤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师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李*、郭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

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某某、李*、师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吸收新人加入该组织过程中均有具体的职责和分工,相互协作,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对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林某某、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七、所扣押的杨某某违法所得17000元、供犯罪所用的以李*兵之名在中*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21307007****63银行卡内的现金10514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