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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钱*、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经其弟曹*(已判刑)介绍,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每名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及自己所处级别不同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曹某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在合肥、芜湖等地,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超过三个层级三十余人,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层级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刘*、徐*、王*进、郑*等人证言;3、同案犯曹*的供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某是经其弟曹*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虽然已达到老总级别,但从本案的层级图中反映,其上线还有十个层级,在组织层级中级别不是很高,所居层数刚达到“老总”标准。曹某某供述获利20000余元,不包括由曹*为其垫付的投资款69800元,实际上其加入组织是遭受损害的,未盈利。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能从事教育工作,并且表现良好,人身不具社会危害性。曹某某发展的下线经其规劝,已全部脱离传销组织,足见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经其弟曹*(已判刑)介绍,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3300元,每人最多可购买21份计69800元。“连锁经营”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一2份)、组长(3一9份)、主任(10一64份)、经理(65一599份)和老总(600份以上)。每名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及所处级别不同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被告人曹某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在合肥、芜湖等地,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曹*、陈*、刘*等共超过三个层级三十余人。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人口信息证明:曹某某的身份基本事项。

2、到案经过证实:曹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到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曹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帐单证实:该传销组织资金申购情况。

4、组织脉络图证实:该传销组织人员结构组成情况,该传销组织已超过30人。

5、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某的上线曹*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在该“连锁经营”中,其上线刘*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下线曹*、曹某某等人到芜湖发展。

7、证人魏*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5月,经其表舅曹*介绍在芜湖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本人是业务员,曹*和曹某某是这条线上的老总。

8、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经其弟杜某祥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在组织中是经理级别。2012年8月1日后,该组织转入芜湖发展。后听说组织中的老总曹某西被抓。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以来,经其哥哥刘*飞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自己入会的钱打到了曹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10、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3年,经其表舅曹*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其是主任级别,其所交69800元打入曹某琳的账户。曹*是自己线上的老总。

11、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经其哥哥杜*和嫂子吴某骗到合肥加入“连锁经营”,其没钱,只申购了2份,是业务员。2012年7月份,又被带到芜湖。组织里的老总有曹*、曹某某等人。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被其哥哥张*和嫂子刘*骗至芜湖,加入“连锁经营”项目,其加入该组织的69800元打入曹某某的账户,曹某某是老总级别,还在组织内负责收钱。

1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经**介绍加入“连锁经营”项目,2012年7月随*某西团队到芜湖,其加入该组织的69800元打入曹某某的账户,曹某某是老总级别,还在组织内负责收钱。

14、证人武*晴、张*、魏*、徐*、梁*、晁*、曹*、张*、孙*、刘*飞、郑*、王*进、张*、徐*、刘*峰的证言证实:先后在不同时间经亲戚、朋友、同学介绍,在芜湖或合肥等地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证实曹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达老总级别、担任组织中的申购总管,加入时投入的申购款存入了曹某某等人的账户。一部分证人是曹某某的下线,一部分证人是曹某西的下线。

15、同案犯曹*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经刘*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张*、曹某某、徐*等下线。曹某某是其姐姐,曹某某加入时的申购款69800元是其垫付的。

1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经其弟曹*介绍,自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在合肥和芜湖从事“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曹*、陈*、刘*等共超过三个层级三十余人参加传销组织。同时,其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等职务,负责新人申购款的缴纳等工作。

17、辩护人提交的曹某某目前所任教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人身不具社会危害性。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对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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