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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何*甲经孙*介绍,在贵州省兴义市交纳36800元申购资金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何*甲发展下线何*乙、何*丙等50余人加入该组织,该组织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纯资本运作方式进行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内设业务员、经理、大经理、高级业务等级别,直接以发展下线人数及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骗取相应的申购资金,该传销组织涉案人员达数百人。后何*甲进入大经理室并于2010年8月晋级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何*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多份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参与人员结构图、兴义市传销组织资金分配情况一览表、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人何*乙、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申购份额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甲亦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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