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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谢*、裴*,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经他人介绍加入“XX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假借“网络直销”的名义,以销售产品为幌子,以高额返利和奖金为诱饵,通过发展会员的形式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人员人数为依据计算奖金,会员注册成功后,在会员网站管理系统中为会员设立相关账户,用于处理会员在网上的所有账务和资金。会员最多投资3份每份分别为1000元、3000元、6000元、12000元四档成为理财会员,并收到公司返款:分为基金分红收益及市场推广返利两种。基金分红收益按照每日其投资额的1.2%分红(每周五天分红,周六周日不参与分红),每周可提现一次,须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最高可以获得投资额的两倍分红;市场推广返利分为推荐奖、对碰奖、领导提成等几个类别。孙*加入该公司传销组织后,成为该组织在安徽省的报单中心负责人。2014年3月,被告人王*甲经上线孙*发展,加入了“XX”公司,之后王*甲在淮南市潘集地区直接发展了苏*、吴*、任*等下线人员,王*甲将其下线交付的会员费七十余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交给孙*,孙*将款项又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了其上线。至案发,孙*、王*甲直接和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30人以上,层级达3层以上。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孙*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平板电脑1部、手机2部,王*甲台式电脑1台等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银行查询交易明细、说明及报案材料、人员树状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王*乙、苏*、谢*、杨*、胡*、宋*、杨*、陈*、吴*、范*、姚*、胡*、朱*、孙*、许*、任*、任*、陈*、高*、杨*、马*、武*、徐*、李*、李*乙、范*、范*、刘*、孙*、陆*、周*、胡*、王*丙、张*、陈*乙证言,视听资料“XX”公司电子宣传资料光盘及来源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甲假借“网络直销”的名义,以销售产品、高额返利为诱饵,介绍他人加入“XX”公司,通过发展会员的形式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奖金计算依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二部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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