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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安徽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黎*、唐*、苏*、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黎*、唐*、苏*、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以推销该传销组织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和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在合肥和六安等地加入名为u0026ldquo;自愿连锁经营u0026rdquo;的传销组织,2014年2月以上六人组织传销人员从六安转移至安庆,在安*发区回祥小区等地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陈*为该传销组织安庆地区总负责人,被告人陈*、黎*、唐*、易*、苏*系传销组织中的核心成员,六被告人共同承担组织、领导作用。

该传销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发展1-2份为实习业务员(E级),发展3-9份为业务代表(D级),发展10-64份为业务主任(C级),发展65-599份为业务经理(B级),发展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经理(A级)。该传销组织提成方式有四种:第一种是直接提成,第二种是间接提成,第三种是销售补助提成,第四种是效益分红。

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通过打慰问电话、写信、上网聊天等方式,将亲戚、朋友、网友骗至传销地,给他们天天上课、洗脑,上课的方式为:新人在传销人员的带领下,在某一个人家或者某一个出租屋内以聊天的方式听u0026ldquo;何以为商u0026rdquo;、u0026ldquo;国家政策u0026rdquo;、u0026ldquo;羊皮卷u0026rdquo;、u0026ldquo;业务洽谈u0026rdquo;等等,参加该传销组织至少用3800元购买该组织的一份产品(份额),之后每份产品3300元。各级别人员从发展下线购买产品份额中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在传销人员升级的过程中,六被告人先后均购买有21份u0026ldquo;产品u0026rdquo;(69800元),直接升级为C级业务主任,达到B级业务经理就需要进行授课或是团队的纪律管理,达到A级高级业务经理就无需在传销组织中实际操作。现六被告人均为A级高级业务经理。被告人陈*的下线是被告人陈*乙,被告人陈*乙的下线是被告人唐*、苏*、易*甲,被告人唐*的下线是被告人黎*。被告人陈*、陈*乙、黎*、唐*、易*甲、苏*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A级),份额1300余份,经核实下线人员119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安庆地区负责该传销组织,系该传销组织转移至安庆后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部安庆地区传销人员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陈*直至案发前从该传销组织获利4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

2、被告人陈*乙(A级),份额700余份,经核实下线人员117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协助被告人陈*甲负责该传销组织在安庆地区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陈*乙直至案发前获利2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

3、被告人黎*(A级),份额600余份,下线人员39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负责在安庆地区其伞下人员的传销活动。被告人黎*直至案发前获利1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

4、被告人唐*(A级),份额600余份,下线人员43人,其中一支下线4人无其他证据证实,予以扣除。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安庆地区负责其伞下人员的传销活动。被告人唐*直至案发前获利1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

5、被告人易某甲(A级),份额600份,下线人员32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安庆地区负责其伞下人员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易某甲直至案发前获利1万余元,用于购买传销份额。

6、被告人苏*(A级),份额600份,经核实下线人员46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安庆地区负责其伞下人员的传销活动。被告人苏*直至案发前获利1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4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陈*、黎*、唐*、易*、苏*各10000元。

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安庆市建新街5栋3单元顶楼将被告人黎*、陈*、唐*、易*、苏*抓获归案,2014年5月30日在安*石化大湖生活区89栋36号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唐*、刘*、陈*、何*、聂*、许*、孙*、易*、冯*、陈*、周*、王*、唐*、张*、马*、曾*、罗*、杨*、段*、吴*、殷*、张*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相关情况说明,传销组织上下线图、传销组织学习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以推销u0026ldquo;自愿连锁经营u0026rdquo;传销组织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和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且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工作,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陈*、黎*、唐*、易*、苏*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黎*、唐*、易*、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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