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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陈*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陈*、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甲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健品、化妆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的管理模式,采用“聊天”、“上课”的方式进行洗脑,要求初加入者缴纳2800元入门费后,获取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并能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案发时,陈*、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甲均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负责其所在网点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讲课、吃住开会等事务。该组织发展传销人员达80余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陈*、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七被告人的身份。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七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每份“产品”2800元,初加入者购买“产品”后,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按一定比例返利,陈*、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是业务主任。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十来个人住一起,对参加人员进行授课洗脑。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做的是传销,在太和县细阳广场、金庄、大新等地有窝点,“产品”每份2800元,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毛某某、彭某某、黄*甲是业务主任。

(4)证人覃某某、梁*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产品”每份2800元。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甲、陈*是业务主任。

(6)证人梁*的证言,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按照产品购买数量晋升,黄*甲、陈*、黄*乙、韦某某、宁某某是业务主任。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织在太和县名佳花园小区有一窝点,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毛某某、陈*、黄*、彭某某、宁某某是业务主任。

(8)证人王某某、黄*的证言,证实明陈*、黄*甲、宁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黄*乙、陈*、韦某某是业务主任,该组织进行授课洗脑,收走参加人员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太和县金庄、崔*、大新都有窝点,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黄*、陈*、黄*乙、韦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陈*是业务主任。

(2)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是传销组织,“从来没见过产品”,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领导之间的电话使用局域短号,金庄点由毛某某负责,金庄中学点由陈*负责,国泰路点由韦某某负责,名佳花园点由彭某某负责,刘*由陈*乙负责,大新西街点由黄*乙和宁某某负责,大新广缙村点有黄*甲负责,各个点的领导都要向其汇报人数。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该组织在大新、金庄、名佳花园小区、都有窝点,陈*、黄*、韦某某、彭某某、毛某某、黄*乙是业务主任,陈*和上级联系最多,是这8名业务主任的实际负责人。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没有产品,每个点有十几个人,生活费靠大家兑钱,

(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每份“产品”2800元,在细阳广场、金庄、大新等地有窝点。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陈*、黄*、毛某某、彭某某、宁某某、陈*是业务主任。

(7)同案犯宁某某的供述,证明该组织是传销组织,有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陈*、黄*、毛某某、黄*乙、韦某某、彭某某、宁某某、陈*是业务主任。

4.辨认笔录

(1)黄*甲辨认出彭某某、陈*、毛某某。

(2)彭某某辨认出陈*、黄*。

(3)毛某某辨认出陈*、彭某某。

(4)陈*乙辨认出彭某某、黄*。

(5)张某某辨认出黄*甲、毛某某、彭某某。

(6)覃某某辨认出陈*。

(7)黄*丁辨认出黄*甲、陈*、毛某某是讲课人员。

5.电子数据

手机短号669362、669658、686890、661608、667695、661507、667860向黄*乙手机(18712559812)发短信汇报每个传销窝点人员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等人加入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构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乙、韦某某、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黄*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彭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上诉称其在传销组织中未获得任何利益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起,上诉人彭某某、陈*甲与原审被告人陈*乙、毛某某、黄*、黄*乙、韦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太和县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健品、化妆品”名义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初加入者缴纳2800元入门费后,获取会员及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该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80余人,形成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级的管理模式。案发时,陈*乙、毛某某、彭某某、黄*、黄*乙、韦某某、陈*甲均为该组织的业务主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主动交纳1万元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某、陈*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陈*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陈*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其所在网点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讲课、吃住开会等事务,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彭某某、陈*的上诉理由及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陈*甲与原审被告人陈*乙、毛某某、黄*、黄*乙、韦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数量或以购买“产品”数量为业绩报酬,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黄*乙、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甲在二审期间悔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即被告人陈*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黄*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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