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等14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休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郭*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郭*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杨*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非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十万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暂存机关上缴国库。作案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原审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杨*甲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黄*、廖*、张*、郭*、候*、谢*、雷*、邱*、郭*、徐*、方*、杨*、叶*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和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所组织、领导内部参与人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为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黄*、廖*、张*、郭*、候*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较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杨*、雷*、邱*、郭*、徐*、方*、杨*、叶*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