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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左右,方*、张*(均另处)等人以做服装生意为名将被告人胡*、张*夫妻二人骗至河南省洛阳市,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方*等人向胡*、张*宣传“自愿联锁经营业”,在“低投入、高回报”的诱惑下,胡*、张*于是2013年4月先后加入该组织,并各自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产品,胡*作为杨*(另处)的直接下线,张*作为胡*的直接下线,后胡*、张*以上述方式继续发展下线。该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分别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由低到高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晋升、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同时还规定参与人员一星期后可领取19000元的返利,以发展两名直接下线为限,并按发展下线情况进行提成。除设立级别制度外,该组织为加强管理,设有六个职能窗口,分别是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申购总管,总管必须是经理以上的组织人员。大总管负责本体系的全面工作,向老总汇报工作,传达要求指示。各大总管都隶属于上面的老总管理,老总管理总管,总管再按各自的职责具体管理本体系传销人员。

被告人胡*加入组织后不久,根据上级安排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管理传销组织纪律方面的事情;被告人张*甲加入组织后不久,根据上级安排担任能力总管,负责对新进人员进行培训。二人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全面管理体系内的传销人员。2014年3月以前,该传销组织活动区域主要为河南省洛阳市;2014年4月左右,胡*根据上级安排将传销组织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14年9月,胡*根据上级安排将传销组织迁至浙江省湖州吴兴区。截止案发,胡*共发展60余名传销人员,张*甲共发展40余名传销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累计达400余万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张*甲以“自愿联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还具有自首等情节。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情节严重证据不足,被告人还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左右,方*、张*(均另处)等人以做服装生意为名将被告人胡*、张*夫妻二人骗至河南省洛阳市,在没有任何产品与实际劳务的情况下,方*等人向胡*、张*宣传“自愿联锁经营业”,在“低投入、高回报”的诱惑下,胡*、张*于是2013年4月先后加入该组织,并各自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虚拟产品,胡*作为杨*(另处)的直接下线,张*作为胡*的直接下线,后胡*、张*以上述方式继续发展下线。该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分别是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由低到高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晋升、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同时还规定参与人员一星期后可领取19000元的返利,以发展两名直接下线为限,并按发展下线情况进行提成。除设立级别制度外,该组织为加强管理,设有六个职能窗口,分别是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申购总管,总管必须是经理以上的组织人员。大总管负责本体系的全面工作,向老总汇报工作,传达要求指示。各大总管都隶属于上面的老总管理,老总管理总管,总管再按各自的职责具体管理本体系传销人员。

被告人胡*加入组织后不久,根据上级安排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管理传销组织纪律方面的事情;被告人张*甲加入组织后不久,根据上级安排担任能力总管,负责对新进人员进行培训。二人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全面管理体系内的传销人员。2014年3月以前,该传销组织活动区域主要为河南省洛阳市;2014年4月左右,胡*根据上级安排将传销组织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14年9月,胡*根据上级安排将传销组织迁至浙江省湖州吴兴区。截止案发,胡*共发展60余名传销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累计达400余万元。张*甲共发展40余名传销人员,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累计达300余万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胡*、张*向宿松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因讨要被骗的钱款闹事。民警经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初定为胡*、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民警随即将胡*、张*及其他参加传销人员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胡*、张*到案后,对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张*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石*、石*、徐*、张*乙、彭*、石*、夏*、杨*、石*、夏*、杨*、徐*、王*、陈*、张*丙、李*、石*、彭*、张*丁、彭*、毛*、彭*、孙*、张*戊、彭*、彭*、张*己、彭*、陈*、杨*、张*庚、石某己、张*辛、张*壬、徐*、彭*、唐*、石*、高*、石*、周*、彭*、张*癸、毛*、胡*、彭*、杨*、张*子、张*丑、胡*、张*寅、徐*、徐*、徐*、徐*的证言或自述材料,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证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花园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金融机构涉案人员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凭证等,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张*甲以“自愿联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张*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张*甲犯罪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款和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张*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虚拟产品的价格,二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均在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胡*、张*甲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积极交代上下线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张*甲有立功的表现,与立功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张*甲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登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主动退缴的非法所得款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非法所得37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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