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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组织、领导传销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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