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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作为广州“冰之澳”化*限公司主任级成员,以推销商品为名,在江苏省丰县、安徽省萧县等地,组织、领导该公司的传销活动。2015年8月6日该组织60余名传销人员在萧县*路中心大楼招待所会议室内传销活动时被查获。该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者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山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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