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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连*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娄*、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丁*、田*,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岳静,被告人连*、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在滁州地区依据“连锁经营”的传销模式继续发展人员。至案发,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至少38人,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连*担任该组织大总管,被告人娄*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陈*甲担任能力总管,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郭*、连*、娄*、陈*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38人证据不足;被告人郭*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自己亦是传销活动受害者,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没有犯罪前科,没有限制自由等恶劣情节,相较于其他形式传销活动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连*、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连*、娄*、陈*等人在安徽省滁州市等地租住房屋从事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工程”、“阳光工程”)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人员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虚拟的份额,从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费用中获取利益,并依据自己和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相继成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继续诱骗他人加入的传销组织活动。

至案发,该组织在安徽省滁州市等地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层级达三级以上。被告人郭*发展人员购买份额600份以上,已达老总级别,被告人连*担任该组织大总管,被告人娄*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陈*甲担任能力总管,共同承担组织中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对组织的建立、扩大和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郭*扣押人民币2457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笔记薄1本;从娄某处扣押人民币1010元、手机1部;从连某处扣押人民币270元、手机3部;从陈*甲处扣押人民币120元,手机1部;从刘*丙处扣押互通名单10页、通讯录35页;冻结郭*在中国农业银*东支行存款172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证明:刘*对连*、陈*、郭*、娄*等5人的辨认;胡*对陈*、娄*、连*等5人的辨认;陈*对胡*、刘*的辨认;连*对陈*、郭*、娄*等26人的辨认;娄*对陈*、连*、郭*等29人的辨认;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扣押人民币2457元、银行卡3张、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2台、笔记薄1本;从娄某处扣押人民币1010元、手机1部;从连某处扣押人民币270元、手机3部;从陈*甲处扣押人民币120元,手机1部;从刘*丙处扣押互通名单10页、通讯录35页;冻结郭*在中国农业银*东支行存款17223元。

3、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娄*、连*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娄*、连*、陈*的自然身份信息。

5、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她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属于老总娄*的团队,娄*属于郭*团队,郭*的下线有娄*、连*、魏*等人。魏*是连*的直接上线。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他被父亲刘*以做生意的名义骗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他的直接上线是刘*,直接下线是李*。陈*乙的下线有刘*、刘*等5人。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从合肥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缴纳6.98万元成为主任级别成员。连锁经营要求缴纳3800元至6.98万元不等的费用成为会员,然后继续发展他人缴纳会费加入。连*的下线有陈*、邢*等17人。传销组织大总管是连*,自律总管娄*,自配总管刘*,经晨总管邢*,能力总管陈*,申购总管黄*。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他经陈*介绍加入连锁经营组织。连锁经营组织大总管是连*,能力总管陈*,自律总管娄*,自配总管刘*,经晨总管邢*,申购总管黄*。郭*的下线有陈*、娄*等31人。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左右,他在滁州加入连锁经营组织,大总管是连*。胡*甲的下线有胡*等4人。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他和妻子娄*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每人购买21份成为主任级别会员。连锁经营组织老总是郭*,大总管连*,自律总管娄*,经晨总管邢*,自律配合刘雷风,能力总管陈*甲,申购总管黄*。郭*下线有娄*、连*等32人。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男朋友胡*甲在滁州市做连锁经营创业活动。仝平平的下线有胡*甲等4人。

1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陈*甲以做生意的名义骗他到合肥加入连锁经营,后来转移到滁州。团队老总是郭*,大总管连*,自律总管刘*。陈*乙的下线有陈*甲等4人。

13、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他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连锁经营要求必须缴纳3800元至6.98万元不等的费用成为会员,然后按照购买份额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依次成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连锁经营大总管是连*,自律总管娄*,自配总管刘*,协经晨总管邢*,申购总管黄*。娄*的下线有娄*等7人,连*的下线有陈*等6人。

1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她被母亲李*叫到滁州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老总是郭*,大总管连*,自律总管娄*,自律配合刘雷风,能力总管陈*,经晨总管邢*,申购总管黄*。连*的下线有邢*、李*等13人。

15、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经娄*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4年7月转移到滁州。连锁经营又称阳光工程,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万元不等的费用成为会员,按照五级三晋制模式依次成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每名成员最多只能发展三名直接下线,没有实际的产品。他缴纳6.98万元购买21份,份额已满600份,是老总级别,下面成员有40多人,他能记起的有娄*、连*等38人。

连锁经营大总管是连某,负责他团队所有成员的事务;自律总管娄*,负责维护团队人员的秩序;自配总管刘*,协助自律总管开展工作;能力总管陈*甲,负责提升团队经理室人员的能力;经晨总管邢*,负责组织团队成员召开会议、学习等;申购总管黄*,负责团队人员的考核。

16、被告人连*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过后,他在安徽省合肥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转移到滁州。他是团队大总管,负责安排接人、住房等,管理郭*整个团队成员的学习和生活。自律总管娄*,负责管理和监督郭*团队人员遵守行业各项规定情况;自配总管刘*,配合自律总管工作;能力总管陈*,带领团队人员学习行业知识;经晨总管是邢*,安排团队人员学习;申购总管是黄*,负责具体申购。郭*是团队老总,已满800份,成员有他和娄*等38人。

1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他被妹妹陈*邀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连锁经营只有发展下线才有钱,实行五金三晋制。团队老总是郭*。他是能力总管,物色看谁比较会说话,让会说话的人给那些不太会说话的人谈话。大总管连*,自律总管娄*,自配总管刘*,经晨总管邢*,申购总管黄*。连*的下线有郭*等13人。

18、被告人娄*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11月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2014年7月转移到滁州。郭*发展两条线,份额已满800份,达到老总级别。团队成员有他和连*、魏*等38人。他在团队中任职自律总管,负责郭*团队成员的居住卫生和生活学习秩序。大总管是连*,自配总管刘*,经晨总管邢*,能力总管陈*甲,申购总管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娄*、陈*甲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连*、娄*、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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