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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谢长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谢*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以投资美国无限通公司为由,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方法,在滁州市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通过QQ等网络方式在滁州市发展直接下线被告人谢*进行传销活动,并于2014年2月到滁州进行传销活动宣传。谢*是孙*的直接下线,许某某、王*甲、尹某某、张*、张*、梅*是谢*的直接下线,潘某某、王*乙、陈某某、徐*、赵某某、徐*、周*、曹某某等人是谢*的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孙*、谢*是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账目统计,谢*汇给孙*3306856元用以购买电子币激活,余下用以发息。孙*汇给谢*385226元,另外还通过国际交易平台和支付宝汇给美国无限通公司和其他卖币人员用以购买电子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伙同被告人谢*,以投资美国无限通公司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未进行胁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发展他人加入以投资美国无限通公司可以获得丰厚报酬为名发展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投资美国无限通公司能获得丰厚回报,通过推荐人介绍交纳9100元至9400元不等在无限通网站投一单可成为网站会员,每个会员投一单可获得一个账号,也可投多单获得多个账号,每天用账号在网站上点五个广告,一周便可获利100币(100币可兑换100美金),第一周的收益暂扣。每个会员每单多交300元即可成为动态会员,动态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加入无限通获得奖励,动态会员从下线所投的每单中可获得600元的推荐奖励,且可以获得6代以内每个下线点广告收益2%的管理奖励,同时发展双数人员可以拿对碰奖励,每一个对碰奖是60元至80元。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通过QQ等网络方式发展了滁州市的被告人谢*为其直接下线。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来滁州对该传销组织的投资模式多次进行宣讲。2014年3月份,被告人谢*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新世纪小区租赁1幢201室作为传销工作室,被告人孙*支付租金6000元。被告人谢*是该传销组织在滁州的负责人,负责收钱、报单。通过宣传,被告人谢*发展了许某某、王*甲、尹某某、张*、张*、梅*为直接下线,潘某某、王*乙、陈某某、徐*、赵某某、徐*、周*、曹某某等人是谢*的间接下线。此后,被逐级发展的部分下线人员又发展了其他人员作为下线。据谢*报单登记表统计,共有281人次,报单504单,金额400余万元,谢*汇给孙*3306856元用以购买电子币激活,余下用以发息,孙*汇给谢*385226元用以购买电子币。至案发前,被告人孙*、谢*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吸取参与传销成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谢*用于报单及返利的袁某某中*银行卡号为6228279的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17386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谢*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6228483158386294279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孙*、谢*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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