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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琅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发展他人加入以投资美国无限通公司可以获得丰厚报酬为名发展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投资美国无限通公司能获得丰厚回报,通过推荐人介绍交纳9100元至9400元不等在无限通网站投一单可成为网站会员,每个会员投一单可获得一个账号,也可投多单获得多个账号,每天用账号在网站上点五个广告,一周便可获利100币(100币可兑换100美金),第一周的收益暂扣。每个会员每单多交300元即可成为动态会员,动态会员可以通过发展下线加入无限通获得奖励,动态会员从下线所投的每单中可获得600元的推荐奖励,且可以获得6代以内每个下线点广告收益2%的管理奖励,同时发展双数人员可以拿对碰奖励,每一个对碰奖是60元至80元。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通过QQ等网络方式发展了滁州市的被告人谢*为其直接下线。2014年2月份,孙*来滁州对该传销组织的投资模式多次进行宣讲。2014年3月份,被告人谢*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新世纪小区租赁1幢201室作为传销工作室,孙*支付租金6000元。谢*是该传销组织在滁州的负责人,负责收钱、报单。通过宣传,谢*发展了许*、王*、尹*、张某某、张*、梅*为直接下线,潘*、王*、陈*、徐*、赵某某、徐某某、周*、曹*等人是谢*的间接下线。此后,被逐级发展的部分下线人员又发展了其他人员作为下线。据谢*报单登记表统计,共有281人次,报单504单,金额400余万元,谢*汇给孙*3306856元用以购买电子币激活,余下用以发息,孙*汇给谢*385226元用以购买电子币。至案发前,被告人孙*、谢*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吸取参与传销成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孙*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谢*用于报单及返利的袁*中*银行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17386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谢*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6279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孙*、谢*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人数和金额过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孙*、谢*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能够影响二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人数和金额过多,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人数与金额不仅有报单登记表、资金往来明细表等书证证明,还有在案的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刘*等多位证人证言证明,谢*与孙*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中也予以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与原审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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