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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胡*、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胡*、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自称天津康*限公司直销员的“张*”(真名张*,刑拘在逃),以推销“康婷瑞倪维儿”美容产品为名,在泾县、宁国市、芜湖县等地劝说参加者以购买“康婷瑞倪维儿”美容产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继而发展下线会员,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获得返利,发展的下线会员越多,返利越多,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参加者分VIP会员(申购金额3220元)、中级会员(申购金额16100元)、高级会员(申购金额32200元)。宣称高级会员发展两个下线高级会员(左右线),即可得到9000元口碑宣传费用,下线再发展了左右线成为高级会员,则可得到16000元的口碑宣传费用,中级会员和VIP会员以此类推。在被告人吴*某的安排和帮助下,被告人胡*、胡*以上述方式在泾县相继直接和间接地发展李*、杨*、吴*、江*某、黄某某等三十余名下线会员,其会员架构是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如胡*是李*的上线,李*是江*某的上线,江*某是黄某某的上线),成员间建立了名为“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的微信群。被告人吴*某平时负责通知胡*、胡*召集泾县的会员开会培训,帮助胡*、胡*在泾县发展下线会员,每个星期六给张*报泾县下线会员的网络架构图,后期并直接负责收取下线会员的申购资金,再转账给张*的妹妹张*。被告人胡*、胡*接到吴*某的通知后,负责通知召集泾县的会员开会培训,在泾县发展下线会员,每个星期六给吴*某报泾县下线会员的网络架构图,以及负责收取其下线会员的申购资金,前期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张*账户,后期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吴*某。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卡号为62270736400002524的银行卡总共收取下线会员的会员申购资金2259660元,吴*某从中获取返利28万余元。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胡*将收取的下线会员会员申购资金370880元(其中胡*经手281380元,胡*经手89500元)转汇给张*、吴*某等人。胡*从中获利98366.08元,胡*从中获得返利61465.7元。

被告人吴*于2014年8月2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胡*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胡*、胡*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5万元。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中*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账。证明吴*某尾号2524建设银行卡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收取现金5291163.4元,同期转账至张*(张*妹妹)5225040元。同期吴*某尾号2537建设银行卡收到(网银待付其他代发款项)336571.9元。

2、被告人胡*中*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账。证明胡*尾号1729建设银行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打入吴双*、张*等人账户281380元。同期该账户收到(网银待付其他代发款项)98366.08元。

3、被告人胡*中*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账。证明胡*尾号2916建设银行卡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打入吴双*、张*等人账户89500元。同期该账户收到(网银待付其他代发款项)61465.7元。

4、干海*、李*、董*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资料。证明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资金流转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泾县公安局扣押了吴双某及参与传销人员的上课笔记本,其中记录了“市场运作方案”等。

6、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吴*、胡*、胡*的身份信息情况。

7、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泾县公安局暂扣胡*、胡*涉案赃款15万元。

8、抓获及投案经过。证明吴*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民警在泾县泾川镇气象路抓获,胡*、胡*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

9、证人魏海某、董*、董*等三十三人的证言。证明通过吴**、胡*、胡*的宣传,购买了“康婷瑞倪维儿”美容产品并成为“天津*有限公司”会员。后吴**不定点给其授课,宣传加盟方式和市场运作模式、奖励津贴等。宣传要不断发展人员加盟,公司才有提成,并让其开设了银行卡。其加盟会员资金是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交给吴**、胡*、胡*。泾县会员有个微信群,叫“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

10、证人李*、刘*某等六人的证言。证明通过吴*某宣传“康婷瑞倪维儿”美容产品、加盟方式和市场运作方案,其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听取公司“张*”的讲课。吴*某要求其发展下线会员,讲发展的会员越多,公司给的提成越多。其发展了部分会员,会员加盟资金是现金交给其,其交给吴*某的,其得到了公司的奖励提成。

11、证人范*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张*”宣传加盟“天津*有限公司”,成为会员,并介绍了吴*加盟。和吴*是平级的,都属“张*”直接下线,其在广德发展了部分下线会员。“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是从“张*”管理的“振*团队”分出来的一个小团队,是“张*”交给吴*管理的。

12、证人崔付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向其宣传“天津*有限公司”加盟方式、市场运作方案等,在吴*某的劝说下加盟成为该公司的会员。其在芜湖县发展了部分会员,会员加盟资金是现金交给其,其用丈夫万*某的银行卡转账给吴*某的,共转账1782520元,再由吴*某转账给张*。芜湖县的这些会员都属于“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这个团队吴*某在管理,是“张*”让吴*某管理的。

13、被告人吴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范*的介绍加盟“天津*有限公司”并成为会员。后总上线“张*”引导并帮助其发展下线会员。其按照“张*”指示,负责会员培训、发展下线会员、报隶属其下线会员的网络架构图,以及负责收取下线会员交的获取会员资格的钱,再将钱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公司财务张*,另外还负责产品的发放及产品的调换。其在泾县、宁国市、芜湖县、南陵县、宣城市等地发展下线会员的钱通过转账给了张*。其在泾县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是胡*、胡*。泾县的其他会员是胡*、胡*发展的,大约三十几个会员。层级是“张*”是其上线,其是胡*、胡*上线,胡*、胡*是泾县其他会员的上线。胡*、胡*主要发展下线会员、通知会员开会,报泾县会员的网络结构图、收取下线会员获取下线会员资格的钱转账给其,其有时也去泾县收取现金。泾县会员有个微信群,叫“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其在宁国市发展的直接下线是李*,在芜湖县发展的直接下线是崔付某,在南陵发展的直接下线是何欢*,在宣城发展的直接下线是骆雪某等。其尾号2524建行卡转入公司的钱是获得会员资格所交的钱,还有部分零售产品、复销产品的钱。2014年8月其让“张*”查询,其得到公司28万元的提成奖励,是直接打到其银行卡上的。

14、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吴*的宣传下,和姐姐胡*加盟“天津*有限公司”并成为会员,吴*邀其和胡*到苏州、南京等地参观考察、培训,获知加盟方式和市场运作方式等。2013年8月,其和胡*加盟高级会员。其在泾县发展直接下线会员有李*、杨*某等十几人,李*、杨*某也发展了一些下线会员,这些下线会员又发展的一些下线会员。其和胡*发展了三十几个会员。其和胡*按照吴*的安排,通知泾县会员开会、发展下线会员、报隶属其下线会员的网络架构图以及收取下线会员交的获取会员资格的钱。2013年8月至年底,会员获取资格的钱转账给张*和韩*。2014年年初,吴*要求发展会员的资金转到她的建行卡上,有时候吴*直接收取现金,统一由她转账到公司。其共打给张*、韩*、吴*281380元,同期公司返利提成98366.08元。吴*建立“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微信群,胡*经常在微信群给下线会员分派任务。

15、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某向其宣传“康婷瑞倪维儿”美容产品及其加盟方式和市场运作方案,其和妹妹胡*加盟成为会员,在吴*某要求下开设了建行账户,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并把会员获得资格的资金打到公司账户,2014年2月直接打到吴*某账户上,另外还有部分现金交给吴*某的。吴*某安排其和胡*通知会员开会、发展下线会员、报隶属其下线会员的网络架构图以及收取下线会员交的获取会员资格的钱,转账或者现金交给吴*某,另外还负责产品调换。其共发展三十几个下线会员。泾县会员加入“泾县火狼团队精英群”微信群,由吴*某管理。其共打给吴*某、张*89500元,这些钱是其下线会员获得会员资格交给公司的钱,同期公司返利提成给其61465.7元。

1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胡*、胡*一贯表现较好,家庭成员、邻里关系和谐、融洽,愿意接受其二人在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胡*、胡*组织、领导以销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胡*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二人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胡*、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胡*、胡*宣告缓刑。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胡*、胡*违法所得人民币159831.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吴*的传销金额不应包括崔*的部分,崔*是张*的下线,且崔*转给吴*的资金还包括崔及其下线购买产品的金额;2、吴*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吴*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吴*家庭情况特殊:母亲病重、其本人亦患有疾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4、吴*虽获返利28万元,但为组织传销活动,已花去其中大部分,所剩无几,判处其承担10万元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关于吴*及其辩护人当庭陈述崔**不是吴*下线的问题。吴*的供述及辩解与崔**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是吴*的下线。二、吴*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三十余人、认定吴*收取参与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225万余元,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吴*具有的犯罪情节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吴*违法所得为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罚金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双某、原审被告人胡*、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吴双某的亲属于2015年7月14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节事实,有书证缴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双某、原审被告人胡*、胡*组织、领导以销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的传销金额不应包括崔*的部分,崔*是张*的下线,且崔*转给吴*某的资金还包括崔及其下线购买产品的金额的问题。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崔*的证言相互印证,且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崔*获取的资金系直接交予吴*某,足以证实吴*某系崔*的上线。吴*某虽辩解称其只是代张*收取传销金额,实际上崔*的上线是张*,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证实其辩解,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崔*的证言证实了崔转给吴*某的资金均系传销金额,崔*给吴*某的资金的数字特征(能够被3220整除)亦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资金系传销金额。吴*某关于崔转给其资金不完全是传销金额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吴*在泾县、宁国市、芜湖县发展下线会员,泾县的胡*、胡*,宁国的刘*、刘春某,芜湖县的崔*均是吴*的下线,吴*向她们宣传“康婷瑞倪维尔”化妆品加盟及市场运作方式,上培训课等,她们将收到的会员入会资金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给吴*,上述传销人员都属于“泾县火狼精英团队”,由吴*管理、组织和领导,吴*是本案传销活动中的主要组织者、领导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本案中是主犯。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胡*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量刑及确定的罚金数额适当。吴*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及判处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吴*在二审期间能够主动全额履行原判决所判处的财产刑,其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在原判决量刑基础上对其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四、被告人吴双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胡*、胡*非法所得人民币159831.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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