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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曹*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曹*、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判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曹*、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以交纳4010元的u0026ldquo;互助金u0026rdquo;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骗取财物。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鲍*邀请传销人员齐*、冯*至蚌埠对其召集来的周*、郑*等人宣讲该传销组织。鲍*以赵*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2012年前后,被告人曹*、毕*分别在郑*、吴*的介绍下,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参与集体活动,宣传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组织,逐渐成为该组织的骨干力量。2012年6月,经蚌埠市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成员推选,曹*、毕*等五人组成该传销组织的u0026ldquo;无首u0026rdquo;,实为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核心,其中曹*、毕*负责人员资料登记维护、召集宣讲、分发宣传资料等工作。截至案发,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800余人,涉案金额320余万元。

二、2013年10月,尹*、陈*谋划出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模式,新会员缴纳1368元成为会员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晋级机会,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骗取财物。尹*、陈*建立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网络传销网站并采取实地授课、网络授课等方式宣传该传销组织。

2013年12月,被告人鲍*经他人介绍加入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同年12月至次年1月,鲍*与李*前往金华、义乌、杭州、德清、无锡等地宣传该传销组织,以获得高额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为诱饵发展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在上述地区的发起人。截至2014年7月,鲍*共发展下线一百余人,达到该组织u0026ldquo;五度情系u0026rdquo;的级别,非法获利10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分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鲍*未参与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管理且不是u0026ldquo;无首u0026rdquo;,该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属于情节严重;2、公诉机关指控鲍*宣传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证据仅有鲍*的供述,无证据证实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3、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鲍*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组织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交纳4010元u0026ldquo;互助金u0026rdquo;的方式获得准入资格,通过已加入者介绍,填写证明上下层级关系的u0026ldquo;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u0026rdquo;,办理u0026ldquo;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u0026rdquo;,成为该组织的u0026ldquo;环民u0026rdquo;(即组织成员),u0026ldquo;环民u0026rdquo;以u0026ldquo;生根发芽u0026rdquo;的方式发展下线后,便成为更高一层的u0026ldquo;薪种u0026rdquo;(即更高层级成员),u0026ldquo;薪种u0026rdquo;在u0026ldquo;生根发芽u0026rdquo;后的第三个月就可以得到该组织发放的u0026ldquo;工资u0026rdquo;(即返利)。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每个月根据各u0026ldquo;环民u0026rdquo;、u0026ldquo;薪种u0026rdquo;的层级,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返利依据,支付所谓的u0026ldquo;工资u0026rdquo;,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

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鲍*邀请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成员齐*、冯*(均另案处理)至蚌埠市解放一路泗水桥一民房,向周*、郑*(均已判决)等人宣讲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被告人鲍*以赵*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同年12月,周*成为蚌埠地区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并将聚集活动地点转移至其租赁的蚌埠*居委会附近一出租房内。同年12月,被告人曹*在郑*的邀请下,次年1月,被告人毕*在吴某(已判决)的介绍下,加入该传销组织,二人积极发展下线,参与集体活动,宣传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逐渐成为该组织的骨干力量。2012年6月,经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成员推选,曹*、毕*等五人组成该组织的u0026ldquo;无首u0026rdquo;,实为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核心。其中曹*、毕*负责资料登记、维护等工作。截至2012年8月,该组织先后将活动场所移至蚌埠市淮河路邮电宾馆、锦绣招待所六楼,继续开展传销活动。至案发,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传销人员800余人,涉案金额320余万元。

二、2013年10月,尹*、陈*(另案处理)谋划出一种资金运作的传销模式,新成员缴纳1368元成为会员之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晋级的机会。当会员直接发展三个下线时,该会员称为u0026ldquo;千里马u0026rdquo;,当会员的直接下线发展三个下线时,该会员称为u0026ldquo;伯*u0026rdquo;,当会员单线或双线发展的下线达到五层时,需再缴纳一定费用以进入u0026ldquo;一度情系u0026rdquo;,即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第一个级别;当会员发展的下线达到十层时,需再缴纳一定费用以进入u0026ldquo;二度情系u0026rdquo;,即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第二个级别;以此类推。下线层级越高,u0026ldquo;情系u0026rdquo;级别就越高,获取的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即返利)也就越多。新会员缴纳的1368元,按如下规则分配:1、向其上面五层人员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共计668元表示感恩;2、向u0026ldquo;友情团队u0026rdquo;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300元表示友情(该300元中的150元随机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给其他账户,另外150元通过后台程序直接分配到尹*、陈*控制的账户中);3、向u0026ldquo;千里马u0026rdquo;、u0026ldquo;伯*u0026rdquo;分别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200元。尹*、陈*与李*乙(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由李*乙负责编写网站程序和租赁服务器,在互联网上建立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网站。2013年12月,经尹*、陈*对网站测试及李*乙不断修改完善程序后,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网站正式运营。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采取实地授课与网络授课相结合的方式发展下线,新会员需登陆该传销组织网站进行注册,登记姓名、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并缴纳1368元会费。

2013年12月,被告人鲍*经他人介绍在合肥市加入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鲍*前往浙江省金华、义乌、乐清等地,在上述地区向他人宣讲该传销组织,并以获得高额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为诱饵发展多人加入该组织。截至2014年7月,鲍*共发展下线一百余人,达到该传销组织u0026ldquo;六度情系u0026rdquo;的级别,非法获利数千元。

另查实,2014年1月24日和5月6日,被告人曹*、毕*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鲍*于同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入住酒店信息、农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根芽关系图、中国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全民借助银行卡发放明细、司契单、月金发放统计表、批量转账结果、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委托书、收据、购买火车票及入住酒店记录、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宣传资料、图片、网站链接、内部管理图、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建设合同、u0026ldquo;情系u0026rdquo;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人周*、韩*、郑*、陆*、吴*、李*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下线数据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鲍*未参加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管理且不是u0026ldquo;无首u0026rdquo;,该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邀请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成员齐*、冯*至蚌埠对其召集来的周*等人宣讲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并以赵*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收取返利,吴*、韩*(已判决)与被告人毕*均为其下线,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和传销资金数额方面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鲍*的行为对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对该传销组织实施的传销活动承担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鲍*宣传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的证据仅有鲍*的供述,无证据证实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浙江省乐清市人)、郎*(浙江省龙游县人)、祝*(浙江省绍兴市人)等人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先后在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网站上注册并成为被告人鲍*的间接下线,鲍*亦供述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曾到浙江省义乌、金华、乐清等地宣传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姚*、郎*、祝*等人在其宣传下加入该传销组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有鲍*该时期在浙江省的住宿记录与购买火车票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鲍*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曾到浙江省宣传过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被告人鲍*在参加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宣传该传销组织,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内部层级亦达三级以上,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曹*、毕*组织、领导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以互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4010元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鲍*又组织、领导u0026ldquo;互助兴邦u0026rdquo;传销组织,以互帮互助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1368元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组织、领导蚌埠地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系共同犯罪,其中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鲍*组织、领导两个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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