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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某某领导、组织传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同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陈*的下线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月被告人陈*、张某某随该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连锁经营”幌子,大肆拉人头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以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

一、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规定所有参与者需购买份额为3800元的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条件,随后每份份额以3300元计,最多一人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者最多可以直接发展三条下线,通过其下线不断伞状发展人数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获得业绩。

二、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经理亦称老总(600份以上);三晋:1、业务员、组长—主任2、主任—经理3、经理—老总;级别不同其获利的额度也不同。

三、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实施条块结合的层级管理。当该传销组织大体系中某一个团队或多个团队达到30人且购买虚拟产品份额在600份以上时,编成一个小体系。小体系内下设多个经理室,经理室内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素、经*、申购总管等职务进行管理。

被告人陈*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游某某、陈*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12月,先后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00多份。现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又称高级经理、高级业务员)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还担任过传销组织中的自律总管。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工资人民币10万多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吴某某、刘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12月,先后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00多份。现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又称高级经理、高级业务员)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还担任过传销组织中的自律总管。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工资人民币7万多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组织《经理职责》、《自律范围补充事项》、《经理晋升程序》、经理室名单、工资表、佣金明细表、传销网络层级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张某某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仅是张某某的上线,对张某某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起诉书认定主犯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陈*没有对任何人员进行胁迫和非法拘禁,同时被告人本身也是被骗加入的;3、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病历,证明被告人陈*家境困难及其本人患病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并自愿认罪,同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陈*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陈*的直接下线人员游某某介绍发展,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张某某等人随该传销组织迁至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至今。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即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实物商品进行流通,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份额”的抽象概念。)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声称只要一次性投资69800元,一年后便可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该传销组织采取下述方式运营:一是以购买1-21份虚拟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虚拟产品份额需交纳3800元,第2-21份虚拟产品份额,每份交纳3300元,加入者最多可以直接发展三条下线;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是:业务员(1-2份)、业务组长(3-9份)、业务主任(10-64份)、业务经理(65-599份)、高级经理亦称老总(600份以上);三晋是:1、业务员、组长—主任,2、主任—经理,3、经理—老总(即自己的直接下线须达到经理级别);三是利润分配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其中直接返利提成是指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可按所属层级获得提成,间接返利是指提成本人的下线层级发展的所有下线均可按其所属层级获得提成;四是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实施条块结合层级管理,主要管理形式有该传销组织大体系中某一个团队或多个团队(指该传销组织某一成员或某几个成员及其发展的下线成员)购买虚拟产品份额达到一定份额(份额至少在600份以上,人数一般为30人以上)时,编成一个小体系。为加强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小体系内设置“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经晨(经管和晨会)窗口”、“能力窗口”等职务。“大总管”全面管理该团队,根据所谓上级指示精神及时召集所谓领导班子传达上级工作精神,督促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调动团队积极性等;“能力总管”主要是负责传销人员的思想工作,并将团队人员所书写的心得体会、总结收集交给分管的上线老总,一般由大总管兼任;“自律总管”主要是根据上级指示,配合大总管,积极传达会议精神,维护监督行业纪律;“自律配合”主要负责协助自律总管进行自律检查及小体系内人员房屋调配等后勤保障工作;“申购总管”主要是负责统计每周申购虚拟产品份额的明细情况,制作申购单、申购汇总表等;“经晨”主要负责监督安排小体系内部人员学习、保管行业简介,按学习需要进行收发等(具体分工职责为《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为了更好的管理小体系下线人员,该传销组织在老总级别中设有管理层,设置了“自律组、申购组、收款组、传达组、会议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自律组”负责总管自律的检查;“申购组”负责每周日申购单汇总;“收款组”负责各体系的款项和单据的核对;“传达组”负责给体系总管传达上级各项工作及指示精神;“会议组”负责老总会议的通知和会场秩序的维持。

被告人陈*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游某某、陈*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12月,先后发展60多人来到该传销组织考察,其中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00多份。现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又称高级经理、高级业务员)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还担任过传销组织中的自律总管。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工资10万多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吴某某、刘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12月,先后发展下线人员30多人,共计购买虚拟产品份额600多份。现已发展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又称高级经理、高级业务员)级别,在传销组织中管理和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还担任过传销组织中的自律总管。先后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工资7万多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部分赃款赃物(详见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身份等基本事项。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

5、传销组织制定的《经理职责》、《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各被告人绘制的传销网络图、传销人员的自律总结、银行存款单,证明二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和传销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及资金流向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倪*、王*、游*的证言,证明他们加入传销组织的介绍人和从事传销活动及缴纳款项。

7、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参加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及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对传销组织活动的扩大起着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甲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物品(详见清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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