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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3日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20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蚌埠*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现公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5年6月8日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宣告判决前,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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