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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铜陵*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5月,被告人汪*在贵州兴义市先期加入一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西部大开发”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作为申购“连锁销售份额”的入门费,并以申购份额的多少和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晋升级别和获取返利的依据。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汪*与汤*、曹*、许*先后加入该组织后,共同推选汪*为其他三人的上线,四人遂开始在贵州兴义租赁房屋、布置宣传,积极筹划并很快成为传销活动的策划和操众者。被告人汪*等人以经营项目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西部开发项目,前景可观,利润丰厚,游说、发展李*甲、马*、计*、周*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时,又以现场查看、实地考察投资项目为名,招揽、引诱他人前往贵州兴义市租住的传销窝点,安排食宿、发放宣传资料、集中授课,要求参加者每人交纳36800元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当即可获得返利7000余元并且通过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参加便可获得更多的返利。至2011年8月,在汪*等人的策划、组织和引诱下,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不断增加,形成了以汪*为高级经理,最高层级达6级,参与人数达40余人的传销活动网络,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161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原审法院庭后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随案移送传销宣传资料、照片,证实由贵州兴义市打假传销专业队提供的其在当地的传销窝点搜集的传销宣传资料、照片。

二、书证

1、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汪*等人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传销人员关系图,证实以汪*为最上层级并发展下线层级达6级,参与传销人数达40余人。

3、关于汪*抓获经过的情节说明,证实2013年12月9日,汪*被合肥*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汪某甲银行账户信息详单,证实2010年6月30日汪某甲在中国*西南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528065,该账号显示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31日交易信息。

5、许*银行账户信息详单,证实2010年6月26日许*在中国*西南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527034,该账号显示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19日交易信息。

6、汤*银行账户信息详单,证实2010年6月17日汤*在中国*西南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706616,该账号显示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21日交易信息。

7、吴*银行账户信息详单,证实2010年6月17日汤*在中国*西南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883114、683811,该账号显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交易信息。

8、中国*西南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姚*、陈*(章*)、吴*、胡*、钱*、李*、王*、鹿*、徐*、郑*、胡*、汪*、查*、方*乙、章*、王*、史*乙、计*、陈*、徐*、胡*、马*、章*、叶*、章*、方*甲、宋*、章*、李*、陈*、余*、史*甲、吴*、周*、鲁*、唐*、王*、章*、汪*、曹*、许*、汤*、吴*参与传销并获取返利的事实以及汪*、曹*、许*、汤*、吴*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的事实。

9、枞阳*星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汤*长期外出不归。

10、被告人汪*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曹*、许*、罗*、丰*、吴*、柯*、王*、姚*、余*、章*、方*甲、宋*、章*、陈*、吴*、胡*、钱*、李*、王*、鹿*、鲁*、史*、徐*、陈*、郑*、胡*、汪*、查*、吴*、唐*、疏雄鹰、章*、周*、王*、叶*、史*乙、计*、李*、陈*、徐*、胡*、马*、章*、章*、方*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层级分布、各层级人员,以及汪*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供述,证实(1)2010年5月我听汤*、方*说有个项目在贵州,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5月底的时候,我和汤*、曹*、许*四人一起商量4个人一起干。到了2010年11月,我们四人做满了600份,按照他们说的我先出局了。(2)我的上线是方*,方*的上线是汤*的姨姐(吴*),吴*的上线是汤*老婆(吴*),吴*的上线是汤*,汤*的上家是谢*,谢*的上家是胡*,再往上是杨*、王*。我的下线是汤*、许*、曹*,实际我们是一起的,因为按照公司规定每人下面只能有三个人。(3)2010年6月-7月,我跟汤*、许*、曹*四人在铜陵的时候就商量好共同做一个点,有好处一起平分,按照“连锁销售”的组织规定,我们四人不能排在一条线上,就这样把我排了上去。

五、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汪*等人在贵州进行的传销、授课宣传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积极参加并发展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最终形成一个上下线层级明确的传销网络体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汪*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实际经营者,只是普通的参加者,没有实施传销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2、原审法院认定汪*涉案金额过多,证人证言中有部分系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所得,本案重要证人汤*未到案。3、原审法院对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在押人自杀的行为不予认定立功错误,该行为属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实际经营者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汪*在加入该传销组织以后,不仅在传销组织的人员发展和扩大等方面起关键性作用,同时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数达到了法律规定三十人以上,层级数已达三级以上。因此,上诉人汪*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过多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均系本案参与传销人员应汪*等人的要求在贵州当地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存入返利账款,同时这些交易记录证实的交易地点和进账返利事实,均与参与传销人员的证言相印证,其不仅证实了涉案人员参与传销的事实,还证实了部分返利事实。上诉人认为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与查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中有部分系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所得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就证人证言问题已做出书面说明和解某因为询问笔录的首部采用的是同一谈话模板,导致谈话时间出现相同或交叉现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询问笔录反应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询问不同的证人的,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人证言可以采用。同时,原审法院已向证人史*甲核实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真伪以及其在公安某因此,本案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出现的瑕疵,侦查机关已经做出合理解某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关于该项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证人汤*未到案不能认定汤*是汪*下线的上诉意见。经查,汪*与汤*、曹*、许*共同商议一起发展下线并共同推选汪*为其他三人上线的事实,有上诉人汪*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参与传销其他人员的证言、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相印证。上诉人关于该项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在押人自杀的行为,因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原判未予认定立功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积极救助同监犯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积极参加并发展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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