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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幸茜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幸茜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同案人幸某某纠集林*甲、黄*、肖某某、梅某某、林*及林*(另案处理)作为股东,由梅某某、林*分别出资1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作为前期启动资金,于2011年6月注册成立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饭碗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幸某某占20%、林*甲16%、黄*16%、肖某某16%、林*12%、梅某某10%、林*10%,由幸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林*甲*司总经理,黄*任公司财务总监,肖某某任公司培训总监,林*任市场总监,在互联上注册公司网站进行宣传,采用总公司、分公司、办事处、县级代理、商务代表、会员每级抽成“消费额”0.5%-2%不等的六级制度,以实际收取会员17%的“消费额”提成、许诺返还会员“消费额”100%金额为诱饵,共计发展至少39087个普通会员、2275个加盟商家、284个代理商以及1647个商务代表,总“消费额”至少达738451050.35元,总上缴金额至少达126003452.21元。

2011年8月,被告人幸*与刘某某共同筹集100000元,与金饭碗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缴纳了代理费,成为了福州市的代理商,按区域内会员“消费额”约1%的比例提取收益。福州市区域内发展会员约3222名,会员报单金额共约157194394.7元,上缴金额共约26700401.59元。此后,被告人幸*又与刘某某向金饭碗公司缴纳33000元,与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成为该公司在福州市鼓楼区的代理商及商务代表,发展商务代表、会员、加盟商,并按区域内会员“消费额”约2%的比例提取收益。福州市鼓楼区区域内发展会员约354名,会员报单金额共约10647582元,上缴金额共约181773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的证言,金饭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代理核对表、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书证,(2012)数检字第101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同案人幸某某、梅某某、黄*、林*、林*、肖某某、陈某某、张*、郭*、刘某某及被告人幸茜倩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幸茜倩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幸茜倩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或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其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幸茜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幸茜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幸*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幸茜倩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共同作为金饭碗公司福州市和鼓楼区的代理商,发展会员3222名,上缴金额26700401.59元,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幸茜倩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或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严重。相关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后果,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茜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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