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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A、B、C、D、E五个层级,实行五级三阶制,即实习业务员晋升到业务主任为第一晋升阶段,业务主任晋升到业务经理为第二晋升阶段,业务经理晋升到高级业务员为第三晋升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至案发前,被告人尹某某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4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户流水、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传销活动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尹某某上诉称其对2010年6月后的传销活动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应为40余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尹某某于2010年11月尚在传销组织收取返利和计酬,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组织、领导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2010年6月后的传销活动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应为40余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尹某某直接和间接发展84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梅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绘制的传销网络图、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尹某某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且尹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于2010年11月尚在涉案传销组织收受返利和计酬,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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