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文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刘*、文祎、杨*、潘*、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祎、潘*、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文祎、潘*、刘*及原审被告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09年起,被告人杨*、刘*、杨*、文祎、潘*、刘*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的在广西发展的定点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的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们缴交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高只能申购21份,且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以伞状的形式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购买份额21份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即可晋升为老总。按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返还19700元提成,每发展一名下线加入,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本案被告人杨*、刘*、杨*、文祎、潘*、刘*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宣传、讲解“纯资本运作”所谓好处与政策,对其伞下人员进行管理,督促下线人员自律,鼓励下线人员积极发展新人参加,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并按行业要求开办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有的还要开办银行卡交给上线老总保管及负责管理传销银行账户,用银行卡接收、汇出申购款或发放提成款等。至案发六被告人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杨*、潘*、刘*等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

被告人杨*、刘*、杨*、文祎、潘*、刘*的传销事实分别如下:

1.被告人杨*于2009年3月由文*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文*的下线。加入后被告人杨*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杨*、潘*、刘*、刘*乙、蒋*、邹*、吴*、刘*丙、刘*丁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1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杨*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3的共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达4207万元,其中在2014年3月,被告人杨*独立管理其与杨*、文*、潘*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入会的传销组织以来,杨*用该卡收取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已达700多万元。

2、被告人刘*于2009年由何某甲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何某甲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刘*、王*、华*甲、华*乙、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后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刘*负责管理传销的银行账户,利用开办的银行卡转存、领取申购款、提成款等。

3、被告人文祎于2009年由蒋*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蒋*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杨*、杨*、潘*、邹*、吴*、刘*、刘*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文祎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7的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2142.27万元。

4、被告人杨*于2009年8月由杨*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杨*的下线。加入后被告人杨*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潘*、邹*、吴*、刘*、刘*、王*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升为老总级别后其还负责管理传销的银行账户,收取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等。

5、被告人潘*于2010年底由杨*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杨*的下线。加入后被告人潘*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邹*、吴*、刘*、刘*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2的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1607.04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潘*独立管理其与杨*、杨*、文祎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入会的传销组织以来,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0的共收取参与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达700多万元。

6、被告人刘*于2010年由刘*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华*甲、华*乙、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2011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2的共收取参与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达1715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冻结了被告人杨*、潘*、文祎、杨*、刘*及其他传销人员何*、王*、蒋*、黄*等14人名下的27个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899946.83元。上述款项均是被告人及部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传销违法资金。此外公安机关扣押了杨*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杨*的歌诗图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潘*的BMW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刘*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上述车辆均为被告人用传销违法所得款所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杨*、刘*、文祎、杨*、潘*、刘*负责管理收取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的情况。其中杨*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3的收取了传销组织的申购款共4207万元;文祎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7的收取了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2142.27万元;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2的收取了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1607.04万元;2014年3月以后,杨*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3的收取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700多万元,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0的收取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700多万元;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2的收取了传销组织的申购款共1715万元。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购车合同、签收单、发票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及本案其他传销人员共14人名下的27个银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899946.83元(详见另附的清单);扣押了相关的银行卡、产品订购单、杨*亲笔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记录传销人员名单的笔记本,以及杨*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杨*的歌诗图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潘*的BMW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刘*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等物。上述冻结的款项均是被告人及本案其他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收取的传销资金或瓜分传销资金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属于传销违法资金;上述车辆均为被告人用传销违法所得款所购买。

3、产品订购单、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网络图、笔记本,证实了文祎、杨*、杨*、潘*发展传销人员以及上述四人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情况。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由刘汶鑫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已达到老总级别。其负责将收取的申购款转给何*甲和刘汶鑫。

5、证人何*甲证言,证实刘*是由其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刘*在传销组织里面是负责收取下线的申购款和发放提成款的。

6、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加入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上线是杨*、刘*乙。

7、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王*甲加入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上线是王*、杨*、杨*、文祎等人。

8、证人蒋*、邹*、吴*、刘*、吴*、刘*、陈*、王*、孙*、雷*、陈*、李*、李*、何*、阳*甲、黄*、阳*乙、王*、张*、陈*、龚*、任*、程*、张*、吴*、张*、邱*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均证实他们加入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是潘*、杨*、杨*的下线人员。

9、证人冯某甲、蒋*、徐*、徐*、蒋*、王*、王*、张*、张*、蒋*、华*甲、华*乙、杨*、阳*、刘*、徐*、朱*、梁*、张*、唐*、尹*、王*、尹*、胡*、胡*、王*、刘*、许*、刘*、刘*、牟*、蒋*、董*、路*、杨*、顾*、蒋*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证实他们加入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均是刘**、何*的下线人员;证人唐*、杨*、宫*、宫*、宫*、祝*、祝*、窦*、窦*、王*、李*、敖*、陈*、胡*、蒋*己、骆*、李*、李*、冯*、杨*、郝*、唐*、张*、唐*、张*、陈*、王*、王*、王*、张*、金*、金*、毛*、金*、代*、雷*乙、张*、罗*、高*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网络图,证实他们加入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均是刘*、刘**的下线人员。刘**、刘*二人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12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10、破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将六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3月由文*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文*的下线。按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款购买份额21份,是业务主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宣传、讲解“纯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等政策与好处,让人们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间接发展了杨*、刘*、沈*、潘*、刘*、沈*、祝*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其于2011年6月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收取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3的收取了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4207万元。其用传销所得款购买了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2014年3月,其独立管理其与杨*、文*、潘*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入会的传销组织,收取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由何*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何*的下线。其所供述的入会需交纳的款项、该组织的管理、获利方式及晋级制度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刘*、王*、华*甲、华*乙、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后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刘*负责利用银行卡转存、领取申购款、提成款等。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由蒋*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蒋*的下线。其所供述的入会需交纳的款项、该组织的管理、获利方式及晋级制度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宣传、讲解“纯资本运作”的政策与好处,让人们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间接发展了杨*、刘*、刘*乙、胡*、邓*、石*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于2012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用银行卡领取传销提成款。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7的收取了参与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2142.27万元。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由杨*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杨*的下线。其所供述的入会需交纳的款项、该组织的管理、获利方式及晋级制度与被告人杨*的供述一致。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宣传、讲解“纯资本运作”的政策与好处,让人们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间接发展了刘*、沈*、潘*、刘*、沈*、祝*、黄*、王*、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其于2012年7月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收取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其用传销所得款购买了歌诗图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

(5)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底由杨*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杨*的下线。其所供述的入会需交纳的款项、该组织的管理、获利方式及晋级制度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对其伞下人员进行管理,宣传“纯资本运作”的政策,让人们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间接发展了王*、朱*、祝*、冷某甲、陈*、宋*、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介绍新人加入,其于2012年7月下线人员已达三十人,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收取入会传销人员申购款和领取、发放提成款等。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2的收取了传销组织的申购款共1607.04万元,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5的收取了传销人员的申购款共105.2万元。其用传销所得款购买了BMW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由刘*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的下线,加入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华*甲、华*乙、杨*等人,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其于2011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其负责收取申购款、领取提成款等,刘*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2的收取了传销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共1715万元。其用传销所得款购买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刘*、文祎、杨*、潘*、刘*以“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六被告人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120人以上,被告人杨*、潘*、刘*等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杨*、文祎、潘*、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三、被告人文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四、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五、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六、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违法所得涉案银行账户(另附清单)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899946.83元和孳息;扣押的违法所得杨*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杨*的歌诗图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潘*的BMW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刘*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提出其不是主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潘*提出其犯罪数额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次要作用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刘*提出其在传销活动中没有承担宣传和管理的职责,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文祎、潘*、刘*及原审被告人杨*、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给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祎、潘*、刘*及原审被告人杨*、杨*以“资本运作”的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原审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六原审被告人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120人以上,原审被告人杨*、潘*、刘*等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六名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杨*、文祎、潘*、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对刘*、潘*提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意见及对刘*、文祎、潘*、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文祎、潘*、刘*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120人以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也证实了文祎、潘*、刘*等人直接或间接接收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刘*、文祎、潘*、刘*在传销组织中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以上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亲自所画的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网络图、记录传销人员名单的笔记本及相关证人证言、证人所画的传销组织网络图以及刘*、文祎、潘*、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述事实和证据亦证实了上诉人刘*、文祎、潘*、刘*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依法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犯的构成要件。故对刘*、潘*提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意见及对刘*、文祎、潘*、刘*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各上诉人判处相应的刑罚是适当。故对刘*、文祎、潘*、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文祎、潘*、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