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张**、蒋*、李**、许*、李*乙、古*、潘*、凌*、覃*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张**、蒋*、李**、许*、李*乙、古*、潘*、凌*、覃*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张**、蒋*、李**、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建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潘**、张**、蒋*、李**、李**、许*、古*、潘*、凌*、覃**等人以“做慈善事业”为幌子,以加入所谓的中华**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为名,要求参加者经上线人员介绍并缴纳1850元入会费成为会员,同时获得发展下线资格。当参加者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达到一定数量时,可获下线人员缴纳的“捐赠款”。通过这种方式从2013年11月上旬至12月中旬,联合会在柳州市发展会员达160人,构成层级数六层以上。其中张**入会后柳州市发展会员159人,凌*于11月9日入会后有154人入会,潘*于11月18日入会后有150人入会,李**、许*、覃**于11月24日入会后有122人入会,古*于11月25日入会后有107人入会。

在实施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潘**是联合会总负责人,负责掌管每位柳州会员汇入该联合会捐款中的450元款项;被告人张**负责传销活动在柳州发展下线会员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蒋*、李*甲负责协助张**在柳州发展成立联合会之初的培训、宣传等工作;被告人李*乙、许*、古*负责接待被发展的会员并向其宣传入会情况;被告人潘*、凌*、覃**负责对新入会的会员进行电脑注册登记、通过传销网站分配交款账户等。截至案发,潘**获违法所得71750元,张**获违法所得13800元,蒋*获违法所得4500元,李*甲获违法所得2200元,李*乙获违法所得3800元,许*获违法所得5100元,古*获违法所得3600元,潘*获违法所得7900元,凌*获违法所得7700元,覃**获违法所得4500元。

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李**、许*、潘*、凌*、覃**在柳州市鱼峰区文昌路南亚名邸小区的某茶庄内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联合会会员申请书、捐款填单、两台笔记本电脑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古*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某旅馆内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蒋*在广西桂林市八里街一玉器店被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桂**学院大门前抓获被告人李*甲;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商务酒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接群众举报称在柳州市文昌路南亚名邸小区某茶庄有人组织传销,遂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文昌路南亚名邸小区扣押联合会志愿者会员申请书、捐款填单、转账凭证、手提电脑、笔记本等物品的情况。

3、捐款填单、银行卡转账单、联合会志愿者会员申请书,证实张**入会后柳州市发展会员159人,凌*于11月9日入会后有154人入会,潘*于11月18日入会后有150人入会,李**、许*、覃*甲于11月24日入会后有122人入会,古*于11月25日入会后有107人入会;因本案各人获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潘**71750元、张**13800元、蒋*4500元、李*甲2200元、李**3800元、许*5100元、古*3600元、潘*7900元、凌*7700元、覃*甲4500元。

4、被告人潘**的农业银行帐户(6275)流水清单,证实该帐户即是潘**负责管理联合会志愿者会员每人450元捐款的账户。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1)被告人潘**的供述,联合会向下发展的新会员均将400元公益款及50元网络维护费打入其在中**银行开设的帐户,由其经手处理。

(2)被告人张**的供述,其是联合会在柳州最初的宣传人,后来发展起来的下线李**、许*、古*等人负责接待、讲解,潘*、覃**、凌*主要负责电脑录入、帮助新会员完成入会手续等。柳州联合会最少分了16层,其是第一层1人,第二层2人、第三层4人,依此类推。层级是有了,但是从第三层往下开始还有空位,因此在柳州只有100多个会员。每个新入会的会员需交纳1850元,其中的450元固定是给潘**,其余部分以一定的规则分配至捐款者的上线。

被告人张**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潘**。

(3)被告人蒋*的供述,2013年11月中旬其与另一个直接下线李*甲来到柳州马鞍山对面的某宾馆住下,开始教张**及她喊来的对联合会感兴趣的人,其主要进行宣传运作公司规则、具体流程、善款的流向、今后如何能赚到钱等方面;李*甲教如何到银行存善款,留下单据,回来如何向收到善款的老会员确认后可获得会员资格等方面;至于电脑的操作是柳州的会员自己学会的;潘**是联合会的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联合会。

(4)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11月中旬,其与上线蒋*受邀来柳州把联合会如何宣传、运作、电脑操作、公司规则等教会柳州想做的人,开发柳州市场。蒋*主要是宣传公司运作、公司规则、具体流程、善款的流向、今后如何能赚到钱等方面;其教新会员如何到银行存善款,留下单据,回来如何向收到善款的老会员确认后可获得会员资格等方面。

(5)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其在联合会负责接待、讲解;蒋*、李*甲负责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潘**是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联合会。

被告人李**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潘**、蒋*、李**。

(6)被告人许*的供述,平时都是李*乙负责讲国家形势及福利,其主要负责讲制度;潘*、覃某甲主要负责电脑那块;工作是张**、李*乙、刘**安排的,因为他们都是其上级;蒋*、李*甲曾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潘**是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联合会。

被告人许*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潘**、蒋*、李**。

(7)被告人古*的供述,其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出面接待、宣传工作;蒋*、李*甲负责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潘**是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联合会。

被告人古*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潘**、蒋*、李**。

(8)被告人潘*的供述,张**在柳州相当于总管的性质;李*乙负责讲解慈善协会的相关信息和性质,让来参加的人学习到协会的相关信息;许*也是负责讲协会里面的工作问题;覃**、凌*和其负责操作电脑,然后单子都是抄写的;蒋*、李*甲教大家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

被告人潘*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蒋*、李**。

(9)被告人凌*的供述,其负责操作电脑注册、整理会员资料;潘**是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联合会。

(10)被告人覃**的供述,潘**自称是联合会的一个老总,并向各会员讲解联合会的相关情况,称是受联合会委托管理每个入会会员交纳的450元捐款,并且代表联合会来各地的分支机构看分支机构的会员。同时其还供述其在联合会中负责操作电脑注册、整理会员资料,蒋*、李*甲负责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

被告人覃**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潘**。

6、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

(1)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其朋友韦*丙叫其到南亚名邸一茶庄,听见里面的人在讲慈善基金的事,即让交1850元做慈善基金,后介绍人来交慈善基金的话每个人头可以得400元。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在南亚名邸沁园茶庄听许*谈搞慈善,即捐赠1850元后,自己也得到医疗保障,会员因病住院后可得到组织的帮助,还有互相捐赠,后进来的捐给先进来的,最后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10天后,其听到来柳州讲解的潘**宣讲就报名参加了该联合会。

证人陈**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潘**。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是许*向其宣传入会。该联合会的组织领导是张**,宣传和培训是李**和许*,管理会员的是覃某甲、凌*。

(4)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是张**、李*乙向其宣传。该组织在柳州的组织和领导是张**,宣传和培训是李*乙和许*,管理会员是覃某甲和凌*。

(5)证人何*(某茶庄总经理)证言,证实潘*等人租用某茶庄开展联合会的活动。

证人何*的辨认材料,证实其辨认出凌*、李*乙、古*、刘**、许*、潘*、张**。

(6)证人李*丙、莫*、李*丁、黄**、黄**、童*、陈**、郑*、计*、乔*、高*、韦*乙、韦*丙、吴*等的证言,均证实其各自加入了联合会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张**、蒋*、李**、李**、许*、古*、潘*、凌*、覃某甲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张**、蒋*、李**、李**、许*、古*、潘*、凌*、覃某甲的归案情况,且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潘**提供的已将所得善款交给联合会的李**的收条及收款收据,原判认为无论这些收条是否客观存在,但收款日期均发生在本案之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张**、蒋*、李**、李**、许*、古*、潘*、凌*、覃*甲以招募联合会志愿者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入会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缴纳的会费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加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潘**是联合会总负责人,负责掌管柳州会员汇入该联合会的全部捐赠款,起主要作用;张**系柳**合会的发起人,在柳**合会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上述二人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张**所起作用相对较潘**小;蒋*虽系张**的上线,但在柳**合会中系协助张**创会,并参与培训、宣传;李**虽在桂林入会,但在柳州成立该会之初,随同蒋*一同到柳州,并配合蒋*的宣传、培训工作;李**、许*、古*负责接待被发展的会员并向其宣传入会情况;潘*、凌*、覃*甲负责对新入会的会员进行电脑注册登记、通过传销网站分配交款账户等,上述八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李**作用相对蒋*较小,潘*、凌*、覃*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蒋*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蒋*、李**、许*、古*、潘*、凌*、覃*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定对蒋*、李**、李**、许*、潘*、凌*、覃*甲减轻处罚;对张**、古*从轻处罚。关于潘**及其辩护人提出潘**在联合会无任何职务,公诉机关认定其系联合会的总负责人且共收取707个会员的每人450元捐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潘**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公诉机关对潘**共收取了全国707个会员,共计318150元的指控,仅提供了潘**卡号为6275的中**银行帐号的流水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判不予支持。但潘**以其名义开设的农行帐户,收取柳州160名会员每人450元,且自称是联合会的老总,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各会员转款450元给潘**的银行转款凭条、相关被告人、证人对潘**的指认,认定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潘**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是柳州的发起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对于张**是柳**合会发起人的认定,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指证相印证,故对张**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及其辩护人、潘*的辩护人、覃*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的会员达120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原判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同时当场收缴的捐款填单、银行卡转账单、联合会志愿者会员申请书充分证实了本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到160人,故原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蒋*的辩护人提出蒋*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原判予以采纳。关于李**提出其没有发展过任何下线,也没有帮助培训过会员,故其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认定李**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七、被告人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被告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九、被告人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被告人覃*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十一、对被告人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50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此款已退交)、被告人凌*的违法所得7700元(此款已退交)、被告人覃*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此款已退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若干,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潘**上诉提出,其不是联合会的负责人;没有加入本案的网络传销活动,每个会员的450元之所以进其账户是因为联合会没有对公账户,系借用其个人账户转账,且其中400元用于公益活动;其已将收到的会费全部交给了李**;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罗**、欧**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本院发回重审,原因在于:潘**系受单位指派,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无证据证明其是联合会总负责人;无证据证明潘**和张**等人之间存在传销的意思联络;不能否认联合会的慈善性质将其等同传销组织;原判未对每一个参与人员调查取证,仅凭转账记录认定人数超过120人并不准确;潘**账户所得款项仅属代收,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71750元错误;原判割裂潘**在联合会之前的行为与本案的客观联系是错误的。

张**上诉提出,其不是柳州联合会的发起人、领导,在联合会中什么都没做;其只介绍了潘*一个人,联合会的会员没有160人,很多人是一个人买了多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付**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张**负责该传销活动在柳州发展下线会员的全面工作错误;原判认定张**等人在柳州共发展会员达160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张**系主犯错误;张**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蒋*上诉提出,其参与联合会的时间不久,作用较小,有立功表现,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负责培训、宣传,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许*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张**、蒋*、许*、李*甲及原审被告人李*乙、古*、潘*、凌*、覃*甲以招募联合会志愿者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入会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缴纳的会费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参与、组织或领导的柳州联合会的层级在三层以上且会员均达30人以上,其十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潘**、张**、蒋*、许*、李*甲、李*乙、潘*、凌*、覃*甲参与发展的会员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潘**、张**、蒋*、李**、许*及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意见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驳斥,本院予以确认,相同部分不再赘述。本院另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联合会的性质。经查,联合会的注册、登记,网站的登记、运营等,联合会的运作模式等,情况说明、联合会志愿者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加入及运行办法、疑难问题解答、劝善奖励计划等宣传资料证实,联合会鼓吹会员缴纳1850元入会后发展下线进而获取新入会会员的所谓爱心捐赠,宣称“1至2个月就可回本,半年能得3到5千元”、“一年做满16层……拿到3335万元是可能的”,采用逐级发展会员,隔层获利的运作模式,新入会会员缴纳的入会费并未用于慈善,而是逐级进入了先入会会员的账户等;张**等人案发后,联合会所谓的官网随即无法登陆。足见,联合会虽有慈善之表,但无慈善之实,实为以慈善之名行传销之实。至于潘**提出的450元中有400元用于公益活动,已将会费全部交给李**等并无证据支持,且亦不能由此否认联合会系传销组织的性质。

2、关于潘**、张**、李*甲等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本院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具有相当于领导的职务,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决策、操纵作用的人员,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等,均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经查,潘**、张**、蒋*、李*乙、许*等人的供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捐款填单、转账凭证、潘**农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潘**是联合会的负责人,提供个人农行账户用于收取每个会员入会时缴纳的1850元会费中的450元,并亲自来柳州宣讲联合会;张**、蒋*、李*甲等被告人人虽然没有任何联合会的任职文件,但入会后明知联合会“逐级发展、隔层获利”的模式,以发展会员、分成层级为基础,以隔层获取新入会会员所谓的捐赠为获利依据,为发展壮大联合会、多赚钱,均积极参与宣传、发展下线、接待、讲解、培训、为会员办理入会手续、处理联合会的日常事务等,对联合会在柳州的实施、发展均起到了组织、领导等关键作用,已经超出了蒋*、李*甲、许*所提本人亦是受害者的范畴。综上,潘**、张**等十名被告人均系联合会的组织者、领导者。

3、关于柳**合会发展会员人数及个人的获利。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本案涉案人数众多,侦查机关囿于客观因素无法逐一收集所有参与人员的言词证据,但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捐款填单、银行卡转账单、联合会会员申请书等书证足以证实本案参与柳**合会的会员共计160人。原判认定潘**等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亦有上述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4、关于原判的量刑。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如前所述,潘**、张**、蒋*、许*、李**、李**、潘*、凌*、覃某甲参与发展的会员均达120人以上,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原判根据潘**、张**系主犯,余八人系从犯,蒋*有立功表现,以及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获利多寡、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依法对蒋*、李**、李**、许*、潘*、凌*、覃某甲减轻处罚,对张**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对古*从轻处罚,所科予各人的刑罚,量刑适当。

综上,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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