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辛*、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蒋*,人民陪审员粟喜发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莫冰*、被告人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晏*分别于2003年、2010年经人介绍,在桂林市叠彩区加入以商务商会运作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取得加入资格,以后第2份以上产品份额以3300元1份申购,购买产品后才有资格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且每人最多可申购21份、发展3个直接下线,但下线购买的产品份数可累计到其上线名下,上线可按级别从下线购买产品的款项中直接或者间接提成,发展人员数量越多,层级越高,相应的提成越多。该组织模式为五级三阶晋升制模式经营,即本人及发展下线购买总份额1至2份为业务员,3至9份称业务组长,10至64称业务主任,65至599份称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份额且3个直接下线均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后成为高级业务员(即老总)。

被告人晏*以人民币50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为陈*(在逃)、育*、张*,陈*直接下线为被告人原*及冯*。被告人晏*在传销体系中累计发展下线46人,经营份额为966份,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336800元,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负责该组织至机场接待外地来桂林传销成员等管理事务。

被告人辛*以人民币50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为卢*,卢*,卢*直接下线为被告人晏*,卢*直接下线为王X。被告人辛*在传销体系中累计发展下线50人,经营份额为1050份,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40000,晋升为业务经理,共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并在该组织中担任管网经理,负责人员管理、上传下达、发放下线提成、办理新人申购等管理事务。

被告人原*于2012年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为田X,夏爱X,田*直接下线为宋X、石X、田X。被告人原*在传销体系中累计发展下线30人,晋升为业务经理,共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并在该组织中管网经理,负责人员管理,上传下达、发放下线提成、讲课等管理事务。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晏*、辛*、原*组织、领导以从事商务商会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质询的传销活动行为已构成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晏*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晏*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晏*的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336800元,证据不充分,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晏*发展的很多下线购买的份额并没有21份,而本案中只有少数作为证人的下线供述了购买的份额,公诉机关以此简单的认定只要是被告人晏*发展的下线都是购买21份,从而得出被告人晏*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336800元,同时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对应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故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晏*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2336800元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辩称下线卢*、王X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只是其以二人名义购买的份额,所以不应认定该二人是其发展的下线。

被告人辛*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辛*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本案中卢*、王X并不是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只是被被告人辛*利用其二人的名义购买份额,所以该二人应从被告人辛*发展的下线人数中剔除。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辛*的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540000元,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晏*分别于2010年、2013年经人介绍,在桂林市叠彩区加入以商务商会运作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申购第1份产品份额取得加入资格,以后第2份以上产品份额以3300元1份申购,购买产品后才有资格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且每人最多可申购21份、发展3个直接下线,但下线购买的产品份数可累计到其上线名下,上线可按级别从下线购买产品的款项中直接或者间接提成,发展人员数量越多,层级越高,相应的提成越多。该组织模式为五级三阶晋升制模式经营,即本人及发展下线购买总份额1至2份为业务员,3至9份称业务组长,10至64称业务主任,65至599份称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份额且3个直接下线均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后成为高级业务员(即老总)。

被告人晏*以人民币50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为陈*(在逃)、育*、张*,陈*直接下线为被告人原*及冯*。被告人晏*在传销体系中累计发展下线46人,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负责该组织至机场接待外地来桂林传销成员等管理事务。

被告人辛*以人民币508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为卢*,卢*直接下线为被告人晏*。被告人辛*在传销体系中累计发展下线48人,晋升为业务经理,共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并在该组织中担任管网经理、负责人员管理、上传下达、发放下线提成、办理新人申购等管理事务。

被告人原*于2012年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为田X,夏爱X,田*直接下线为宋X、石X、田X。被告人原*在传销体系中累计发展下线30人,晋升为业务经理,共获利约人民币4万元,并在该组织中担任管网经理,负责人员管理,上传下达、发放下线提成、讲课等管理事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涉案银行账户查询清单、五级三阶制传销体系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田X,张*,许*X、李X、杨X,宋X、常*X等人);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晏*、辛*、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辛*、原*组织、领导以从事商务商会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辛*非法经营的份额、金额以及非法获利的数额,因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以其女儿卢*及其女婿王X的名义购买的份额不应认定其传销的份额以及此二人亦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辛*发展的下线。被告人晏*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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