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灵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尹*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来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同)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A、B、C、D、E五个层级,实行五级三阶制(实习业务员晋升到业务主任为第一晋升阶段,业务主任晋升到业务经理为第二晋升阶段,业务经理晋升到高级业务员为第三晋升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至案发前,被告人尹*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4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违法处理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时,将被告人尹*甲抓获的事实。

3、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尹*甲抓获后羁押在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看守所,同月19日移交广西灵川县公安局。

4、被告人尹*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22、6299、6209)流水账、取款凭单,证实尹*从事传销活动期间银行存款交易及取款的明细情况。

5、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72号、(2014)灵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30号、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的上线人员赵*、魏*、刘*甲,下线人员梅*、任*、陈*、令某甲、廖*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证人杨*的证言及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证实其是于2009年12月份,通过刘*介绍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是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按级别分红,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转到敖*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己的上线是刘*,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房*甲、姜*、房*乙等人(附杨*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汪*、王*的证言及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均分别证实汪*、王*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是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按级别分红的事实。汪*的证言还证实,其是通过房*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转到刘*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自己的直接上线是房*乙,杨*、刘*甲是其上线人员,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汪*、汪*等人(附汪*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的事实及经过。王*的证言还证实,其是通过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的,自己的直接上线是尹*,尹*的上线有刘*甲、魏*、赵*、敖*甲,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王*丁、李*等人(附王*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梅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通过现金申购的方式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是由尹*乙、尹*甲介绍来的,直接推荐人是金*甲,申购款是直接存入魏*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梅*、梅*、令某乙、任*等人(附梅某甲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其已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亦证实其所得申购款除返利外,余款与尹*乙、尹*甲、金*甲瓜分等的事实及经过。

9、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其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申购的方式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转到尹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是由梅*直接推荐来的,其上线人员是梅*、梅*甲,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杨*、陈*、任*甲、何*、令某甲等人(附任*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其已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亦证实所得申购款除返利外,其与梅*、梅*甲、金*甲予以瓜分,其用获得的赃款归还借款并借贷给他人等的事实。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申购的方式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转到尹*乙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是由任*直接推荐来的,任*的上线人员有梅*、梅*、金*甲、尹*乙,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何某乙、令某甲、吴*、郭*、令某庚、杨*、冯*、令某辛等人(附陈*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其已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并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了二个账户,用于用于从事传销活动,亦证实所得申购款除返利外,其与梅*、梅*、任*予以瓜分的事实。

11、证人令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申购的方式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转到一个姓尹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是由陈*直接推荐来的,其上线人员是梅*、任*、陈*,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令某庚、杨*、冯*、令某辛等人(附令某甲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其已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并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了三个账户(账号:6225,6294,6233)用于从事传销活动,亦证实所得申购款除返利外,其与梅*、任*、陈*予以瓜分的事实。

1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申购的方式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款是转到廖*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是由廖*介绍来的,其直接上线人员是廖*,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廖*、罗*、付*、夏*等人(附廖*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其已成为该组织的业务经理(B级)的事实。

13、证人秦*、魏*、魏*、柯*、杨*、黄*、许*、许*乙、代*、张*、张*、姜*、胡*、令某乙、廖*、邱*、梅*、杨*、罗*、张*、罗*、罗*、罗*、罗*、罗*、田*、龙*、张*、刘*、令某丙、欧某甲、欧某乙、郭*、令某丁、廖*、廖*、廖*、廖*、李*、孙*、孙*、杨*的证言及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均分别证实秦*、魏*、魏*、柯*、杨*、黄*、许*、许*乙、代*、张*、张*、姜*、胡*、令某乙、廖*、邱*、梅*、杨*、罗*、张*、罗*、罗*、罗*、罗*、罗*、田*、龙*、张*、刘*、令某丙、欧某甲、欧某乙、郭*、令某丁、廖*、廖*、廖*、廖*、李*、孙*、孙*、杨*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是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按级别分红的事实。亦证实秦*、魏*、魏*、柯*、杨*、黄*、许*、许*乙、代*、张*、张*、姜*、胡*、令某乙、廖*、邱*、梅*、杨*、罗*、张*、罗*、罗*、罗*、罗*、罗*、田*、龙*、张*、刘*、令某丙、欧某甲、欧某乙、郭*、令某丁、廖*、廖*、廖*、廖*、李*、孙*、孙*、杨*加入传销组织后的直接、间接上下线人员情况。

14、证人梅*、杨*、李*、李*、穆*的证言,均分别证实梅*、杨*、李*、李*、穆*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是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按级别分红的事实。亦证实梅*、杨*、李*、李*、穆*加入传销组织后的直接、间接上下线人员情况。

15、证人付*、王*乙、钱*、廖*、廖*、廖*、娄*、罗*、娄*、夏*、胡*、王*丙、田*、令某戊、田*、田*、田*、夏*、夏*、夏*、黎*、夏*、杨*、罗*、李*、燕*、冯*、冯*、周*的证言及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均分别证实付*、王*乙、钱*、廖*、廖*、廖*、娄*、罗*、娄*、夏*、胡*、王*丙、田*、令某戊、田*、田*、田*、夏*、夏*、夏*、黎*、夏*、杨*、罗*、李*、燕*、冯*、冯*、周*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是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按级别分红的事实。亦证实付*、王*乙、钱*、廖*、廖*、廖*、娄*、罗*、娄*、夏*、胡*、王*丙、田*、令某戊、田*、田*、田*、夏*、夏*、夏*、黎*、夏*、杨*、罗*、李*、燕*、冯*、冯*、周*加入传销组织后的直接、间接上下线人员情况。

16、令某葵(曾用名:令某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传销窝点电脑中复制提取的视频资料让令某葵进行辨认,令某葵对传销人员何*、令某丑、冯*、魏*、刘*甲、梅*、金*甲、尹*进行了指认。

17、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传销窝点电脑中复制提取的视频资料让王*进行辨认,王*对魏*、刘*甲及梅某甲、金*甲、尹*进行了指认。

18、公安机关从定江镇广源街79号5楼左边,房积秀居住的传销窝点的电脑中复制提取的名为“冯*、令某寅、梅*、王*、张*、周*家族”视频资料六份(附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传销人员在视频中具体表现说明),证实被告人尹*、赵*、刘*甲与传销人员在酒店聚会的事实。

19、被告人尹*的供述,证实其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事所谓“连锁销售”,即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时间,以及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是由刘*介绍来的,直接推荐人是刘*,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有尹*、王*、吴*等人(附尹*绘制的连锁传销网络图),其已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A级),同时证实其在从事传销活动时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三张邮政银行储蓄卡,账号分别为:6222、6299、6209,三张邮政银行储蓄卡都由其使用,储蓄卡中传销人员以现金、转账的方式缴纳费用,同时证实其所得申购款除返利外,余款与刘*、魏*、赵*瓜分等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尹*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