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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赵*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减字第143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赵*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获奖励分35.80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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