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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龚*在北海市以“资本运作”名义先后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其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30人以上。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郑*、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龚*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属于西部大开发项目,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缴交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最高只能申购21份,且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以伞状的形式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晋升为老总。按传销组织行业规定参加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后,次月可获得返还19700元提成,每发展一名下线加入,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获得不同比例的提成,上线三代以内的老总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三代以上的老总则以其他方式瓜分申购款。本案传销组织人员在升为老总级别后,按行业要求在工商银行开办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个人获得的老总提成款,并要求上线老总负责对其伞下的人员进行管理,督促下线人员自律,鼓励下线人员积极发展新人参加。

被告人郑*、龚*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于2012年3月经陈*(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郑*、龙*等三人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工商银行开办的帐户6274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21万元,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龚*于2012年8月经王*(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杨*、张*等三人为下线,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于2013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工商银行开办的帐户6261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提成款94500元,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郑*在工商银行帐户的违法所得存款210720.18元及涉案资金8436.11元;冻结了被告人龚*在工商银行帐户的违法所得存款94733.46元(上述款项已另案处理,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卓*、张*、刘*、刘*、谢*的证言及亲笔所画的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开户申请表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4)万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龚*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郑*、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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