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郝**与白*、曲*、江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文*、梁*、何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吕某某(以上十一人均已判刑)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等传销组织后,在梧州市万秀区、北海市、玉林市、浙江省等地发展并管理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各地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中,被告人郝**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不超过120人。

郝**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郝**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郝**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小,郝**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数不超过120人,只是协助他人开展传销活动。郝**是初犯、偶犯、从犯,能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郝**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郝**与白*、曲*、江某某、钟某某、文*、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梁*、曹某某(以上十一人均已被判刑)先后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成立所谓“全民借助银行”,推销国产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加入后每名传销人员又要发展两名人员加入,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浙江省等地发展传销下线人员。

“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设北京总部,下设北海总商委,管理A、B、C、D四个区,其中B区又管理梧**商委、玉林原商委、浙**商委。被告人郝**是B区主任,负责B区的管理工作,并负责B区下线人员的入会费的收取。梧**商委、玉林原商委及浙**商委分别在梧州市、玉林市、浙江省直接、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均达120人以上,层级超过三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郝**的二个农业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款共6126.08元,该款已另案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后郝**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从钟某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登记表、网络图等书证,证实了梧**商委的“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发展入会人员约有200人。

3、郝**农业银行卡的流水账单、受理专用凭证、进账单,证实郝**的农业银行卡多次收取梧州钟某某、浙江吕某某等人上交的下线人员入会费及办理消费卡的款项共80多万元和60万元。梧州、浙江“中国明明商”组织发展入会人员均超过120人。

4、证人蔡*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在交纳4000多元费用后加入梧州市的“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

5、同案犯的供述

(1)白*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交了4050元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要发展两名下线,每名下线又要发展两名下线,再按发展人员的数量领取报酬。后“中国明明商”转型成“商通互助联盟”,入会要交598元。北**商委管理A、B、C、D四个区,区下面原商委人数要达到100人左右就可以成立。B区估计发展有1000多人,B区的主任是郝**,B区的梧州原商委人数有200人左右、玉林原商委的人数有400到500人。

(2)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白*的供述基本一致。

(3)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加入“商通互助联盟”组织,是B区的副主任,郝**是B区的主任。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4)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经*某某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陈某某的上线是梁*,梁*的上线是文*,文*上线是郝**和白*,郝**任命其为梧州商会的主任,陈某某为副主任。其负责在梧州收集个人资料、收取下线入会的款项和发展人员,其收取下线的入会费和资料汇到北海总商会的郝**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打电话给郝**报告说明发展人员及收取款项的情况。其共给郝**汇款共80多万元。其名下发展的下线有200多人。

(5)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份经梁*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6)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是浙江的负责人,在浙江发展下线约有100人。其平时主要是向郝**汇报工作。

(7)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在B区郝**主任安排下负责核对、收取玉林、梧州、北海汇来的下线入会办消费卡的钱,再汇给江某某。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8)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B区的主任是郝**。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9)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经文*、梁*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钟某某是梧**商委主任,其是副主任,B区主任是郝**。其曾转账下线入会费到了郝**银行账户,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10)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份经白*等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其下线是陈某某、钟某某等人。其所供述的该组织各级管理体系设置、负责人及职责分工、人员发展的情况、入会及计酬等情况与上述各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在其北海的店铺成立了一个B区工作室,专门负责B区的工作。北海总商委是白*管理,B区实际负责人是江某某,梧州原商委由钟某某负责,玉林原商委由文*负责。其办有二张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收取梧州的入会费92万多元,上述二张卡*交给白*使用。

7、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曲*、江某某、钟某某、文*、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梁*、曹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冻结郝**的二个农业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款共6126.08元已被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郝**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提出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的传销人员不超过120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账、进账单反映的传销人员缴纳的入会款项、入会人员所交的身份证、所办理的消费卡等书证、物证,证实郝**身为B区主任,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了发起、扩大、管理、宣传等作用,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组织、领导的梧州市、玉林市、浙江省等地的“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均超过了120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12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与本案的同案犯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郝**作为“中国明明商”B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为传销组织的建立、发展、扩大,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郝**的辩护人提出郝**是从犯,并请求法院对郝**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郝**也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