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9月份来到广西岑溪市,并经他人介绍加入以推销“深圳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后伙同他人以岑溪市市区为据点,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0元购买1套西服、化妆品等物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第2份产品起每份价格为3300元,且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之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及推销产品的份额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共五个级别。该传销组织内的人员通过直接发展下线人员及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级人员的数量及推销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来获得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甲通过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继续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推销产品,不断扩大伞下传销体系人员达47人,并于2012年12月份晋升为业务经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网络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是因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且不是主要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情节较轻;2、坦白交代罪行,且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1年9月份来到广西岑溪市并经他人介绍加入以推销“深圳市**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后伙同他人以岑溪市市区为据点,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1套西服、化妆品等物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第2份产品起每份价格为3300元,且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之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及推销产品的份额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共五个级别,传销人员以其直接发展下线人员及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及推销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来获取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甲通过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继续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推销产品,至案发时,被告人张*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汪*、肖**、许**等47人为其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并晋升为业务经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79号将被告人张*甲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反映张*甲于2014年3月1日起租住岑**行宿舍五楼。

4、证人汪*的证言:其经网友“小*”介绍入加传销组织,后因“小*”回家便挂名张**的下线,其下线有潘*、张**、石*、王*、李**、刘*、叶*甲、叶*乙等23人,其是业务主任级别。

5、证人肖**的证言:其于2014年月份经父亲肖**介绍入加传销组织,其上线人员分别是周**、肖**、何**、张**,下面有两条线,一条是肖**、许**、罗*、许**、李**等17人,一条是罗**、刘**、刘**等3人,其是业务经理级别。

6、证人许**、罗*、许**、李**的证言:均是何**的伞下传销人员,并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的直接下线人员何**的伞下人员共有22人。

7、证人潘*、张**、石*、王*、李**、刘*、叶*甲、叶*乙的证言:均系汪*的伞下传销人员,并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的直接下线汪*伞下人员共有23人。

8、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9月,其经朋友李**介绍以3800元购买1份产品加入“深圳市**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该公司没有店铺和办公地点。其直接发展两条下线共47人,一条线是何飞凤、肖**等人,另一条线是汪*、潘*等人,推销的产品共有380多份,现是业务经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是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