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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连锁经营”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07年3月,被告人徐*经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0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徐*以“红旅集团”的名义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刘*、董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连锁经营”。2008年6月,被告人徐*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07年8月,被告人刘*经被告人徐*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0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刘*以“红旅集团”的名义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刘*某、董某某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连锁经营”。2008年5月,被告人刘*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14年5月16、17日,被告人刘*、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先后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徐*、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相关银行流水、传销网络体系图、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徐*、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已过去多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身体多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刘*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徐*、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徐*、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两人的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徐*、刘*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两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现徐*以相同理由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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