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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零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经**(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丁*到广西来宾市,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后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中,并成为徐*的下线人员。2008年8月份经**介绍,被告人许*交纳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后加入了传销组织中,成为丁*的直接下线。至案发时,丁*、许*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并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期间,丁*、许*根据上线的安排负责给下线人员授课学习,将上线转到其银行账户的提成款转发给下线人员,并管理下线生活。许*、丁*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并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丁*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丁*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许*系初犯,并愿意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许*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丁*经徐*(另案处理)介绍到广西来宾市,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后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徐*的下线人员。2008年8月份,被告人许*经徐*介绍来到广西来宾市,交纳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后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为丁*的直接下线。该传销组织要求每人交纳3800元申购一份传销产品后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的下线人员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依据,积极发展下线,“申购份额”,骗取现金,组织内部等级分明,组织严密,实行“五级三阶制”的运营模式。期间,丁*、许*根据上线的安排负责给下线人员授课学习,给下线人员发放提成款,并管理下线生活,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至案发时,丁*、许*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发展的层级均在三级以上,是传销体系行业的高级业务员。

另查明,被告人许*、丁*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加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丁*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6日,浑清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许*、万*、王*、孙*等人以加入“连锁销售”为由骗取其与其妻子姜*116600元。其传销体系头目是许*,他是高级业务员,伞下份额已达600多份以上。

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本案传销组织申购资金管理,工资发放情况。其中许*银行卡(账号为2126)出现大量单笔3800元、7100元及69800元资金交易,符合传销组织交纳申购款及发放工资特征。

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5月29日丁*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4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许*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沈*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沈*是许*的直接下线,许*上线是丁*。丁*、许*的下线人员已经达到三层级。

姜某花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许*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层级,人数超过30人。

范*、田*微、都某凯、浑*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丁*、许*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层级,人数超过30人。

辨认笔录证实,都某凯、田*、姜*均辨认出许*、万*、王*是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浑清、姜荣花辨认出许许*、万*、孙*是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

2、证人证言

沈*证实,其表姐徐*发展其加入来宾市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当时其交纳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后成为许*的直接下线。之后其发展柴小卡、万军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的上线是丁*,丁*的上线是徐*。

柴*卡证实,沈*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沈*的直接下线,沈*安排孙*及其妻子成为其的直接下线。

范*证实,其经万军介绍交纳了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万军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王*成为其的直接下线。下线人员的申购款主要汇到丁*、许*等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并由他们发放下线人员工资。

田*微证实,王*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孙*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其丈夫都某凯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是高级业务员,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大多数打到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

都某凯证实,王*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田*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袁*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是出局的高级业务员,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大多数打到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

姜*云证实,其女儿范*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其丈夫范*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姜*花成为其的直接下线。丁*、许*是高级业务员,负责监督体系成员的生活、学习及发放下线成员的提成款、安排体系的讲师给下线人员讲课,并办理申购业务。

姜*花证实,其二妹姜*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姜*云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其丈夫浑*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许*是高级业务员,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体系工作,如办理申购业务,发放下线成员的提成款。

浑*证实,其妻子姜*花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姜*花的直接下线。其交纳36800元申购了11份产品,申购款是打到万军账户,万军是经理级别负责传销组织日常工作。后其在发展下线过程中认为是违法行为,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宫*证实,其二姨姜*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安排其成为范*直接下线。丁*、许*是高级业务员,负责带新人了解传销行业,给新人讲解传销行业。

王*证实,许*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后来其知道这个行业是违法的,就离开了。

张*证实,其女儿张*慧发展其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并成为张*慧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徐*春成为其的直接下线。

万*证实,2008年11月,其在徐*的介绍下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沈*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范*、陈*成为其的直接下线。其伞下产品份额达到200多份后晋升为经理级别,其发展的下线约有20多人。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丁*供述,2007年8月,其在徐*的介绍下交纳69800元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徐*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了刘*、许*成为其下线,许*发展了王广、范*为其直接下线。2009年2月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约有40多人,申购份额600份以上,成为高级业务员。其在传销组织内负责给下线人员讲课及带领下线人员办理申购业务,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其上线将发给下线人员的提成款转账给其,再由其转账发给下线人员。当时转账用的银行卡号为6273,账户清单上面14521元、39764元、2494元、4241元等金额是上线返还给其和其下线人员的提成款。

许*供述,2008年8月,其在徐*的介绍下加入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成为丁*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了王*成为其直接下线,徐*把沈*安排为其直接下线。2010年3月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约有40多人,成为高级业务员。其在传销组织内负责收取下线人员申购款,并按照上线要求发放提成款给下线人员,即上线将发给下线人员的提成款转账给其,再由其转账发给下线人员。当时转账用的银行卡号为6274,账户清单上面7000元、8000元、6500元等金额是上线返还给其的返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财务室,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许*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物,并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丁*、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刘*、零*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许*当庭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在判决前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丁*、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刘*、零*提出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丁*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许*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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