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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吴*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吴*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且其名下的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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