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曾**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曾*、欧*、何*、帅*、尚*、姚*、吴*、姚*、郑*、郑*、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欧*、曾*、帅*、姚*、吴*、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何*、曾*、欧*、何*、帅*、尚*、姚*、吴*、姚*、郑*、郑*、杨*先后经人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以下简称“北海市”)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该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即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五个层级,每人最多发展3个直接下线的模式,要求参加人员缴纳0.38万元至6.98万元购买1至21份份额,取得相应的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人员和购买份额的多少,按相应比例,以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的方式,在下线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中分配。在以何*等人为首的传销体系中,该传销组织由传统的“五级”变为“三级”,即只保留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老总三个层级,要求新人必须购买21份即6.98万元才能加入该传销组织。为了将新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所交纳的资金化零为整,该传销组织要求新人必须交纳7万元才能取得相应的加入资格。该组织结构完整,体系老总按规定制定工资和提成,在广西北海设置“大经理室”,指定人员担任大经理。“大经理室”负责为新加入人员办理申购手续,将申购款存入指定账户和申购人员的统计等工作,并为组织人员排位和发放工资、搜集提供相关信息;负责组织新加入人员的学习和安排组织内各种会议,以增强组织成员进一步发展新成员的能力;负责约束组织成员日常生活,保证各项组织纪律的落实和会议的正常进行,促成体系发展壮大。管理老总负责协助体系老总管理体系中的成员,按照工资和分红表具体负责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和提成。其余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召开会议,对新晋级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帮助下线人员发展新成员。达到老总级别的人员每月定期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对其伞下人员进行慰问,了解伞下人员发展下线的情况,为发展不理想的部分伞下人员鼓励、打气,促成体系发展壮大。

该传销组织规定新人所缴纳的7万元各层级的分配方式为:新人(业务主任)次月返还1.97万元,介绍人(推荐人)分得0.6031万元,一代经理分得0.7194万元、二代经理分得0.2235万元、三代经理分得0.1516万元,一代、二代、三代老总均分得1.05万元(从2013年4月后只分1.02万元,提0.03万元作为该传销组织的活动经费),剩余0.1824万元由体系老总和管理老总按55%、45%进行分配。

何*传销体系发展人员达2500人以上,网络层级达到27级,涉案金额上亿元。

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自2007年加入“1040”传销组织后,以高额回报、“走工作”洗脑模式,积极发展下线,于2007年12月前后发展了曾*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欧*、封*等人为曾*下线,2008年8月左右晋升为老总级别,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何*成为体系老总,安排曾*为其管理老总,共同对其线下老总、老总线下人员进行管理,慰问团队成员,多次在广州、南宁等地组织升总、揭谎仪式。何*于2013年前后从该传销组织出局。其下线层数达到27层以上。仅其线下人员曾*体系的伞下人员就达2499人,体系老总有曾*、封*、明*、欧*、唐*、何*6人,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在重庆市壁山区名豪街3号9-10宏海妃服装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了何*持有的银行卡3张。

2、被告人曾*于2007年12月经何*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曾*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直接下线为欧*、封*、陈*。2010年9月,曾*在何*的大经理室工作,负责团队的纪律管理,2010年11月升为老总。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曾*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制定规章制度、参加升总仪式等形式,组织管理下线人员。2011年5月,曾*成为何*传销体系中的管理老总,2012年3月,曾*从何*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成为传销组织中的体系老总。体系老总随意指定其下面的老总开设大经理账户,以供新进人员将传销款打入该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由体系老总或管理老总进行保管。同时负责整个体系的管理,包括传销账目的管理、体系算账、工资计算和新进人员的资料管理。其下线层数达到26层,伞下人员达2499人(其中陈*是曾*丈夫,其线下有2人属曾*贴单),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7493亿元。随着下线欧*、封*升为体系老总,曾*于2013年3月从该传销组织中出局。曾*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多次组织并参加伞下人员的升总仪式,参与组织2011年璧山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含其贴单的陈*线下人员升总后的)为人民币400余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田漫城”小区14幢9-3号将曾**抓获。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曾**持有的银行卡8张,工商银行U盾1个,车牌照为渝A(车辆购买人为曾**)的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轿车一辆。

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查封了曾*位于重庆*区大学城东路9号天骄名城附10号和沙坪坝区景阳路20号附14号9-3的房屋两套。

截至2014年7月24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曾昌*的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82,冻结金额为13.184415万元;账号3154,冻结金额34.78元。

3、被告人欧*于2008年4月经何*介绍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安排为曾*下线。欧*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直接下线为明容、帅文联(系接替他人退出该传销组织后加入进来的)、尚*。2011年1月升为老总。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欧*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制定规章制度、参加升总仪式等形式,组织管理下线人员。2012年9月,欧*从曾*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成为传销组织中的体系老总,并设立了大经理室。其下线层数达到25层,伞下人员达1896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3272亿元。欧*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多次组织并参加伞下人员的升总仪式,多次参与重庆市璧山区、江津区、开县、大足区等地传销人员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欧*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通过传销单独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412.1967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璧山区青杠云湖西城小区4幢17-1号房屋将欧*抓获。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欧*持有的银行卡12张、手绘层级图3张、承诺书165份、记账本4个、转让协议书9份、移点协议书33份、客户资料(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799份、身份证(复印件,有彩色照片)39张、申购业绩资料11份、计算工资公式表3张、申购汇总表28份、申购单94张、产品订购单62份、金融e家U盾2个、U盘3个、存折3本、讲话稿2页、车牌照为渝C的黑色奔驰轿车一辆等物品。

截至2014年9月3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欧*在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78,冻结金额为22.551954万元;账号2108,冻结金额为126.95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71,冻结金额为943.28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09,冻结金额为297.10元;中*银行账户,账号6218,冻结金额为3.544473万元。

4、被告人何*于2010年7月经欧*介绍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安排为帅文联下线。何*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直接下线为姚*、王*、何*(王*系何*的儿子,何*系何*的父亲,二人均系何*贴单)。2011年10月升为老总。2012年10月在欧*体系中任管理老总,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何*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参加升总仪式等形式,组织管理下线人员。2013年7月,何*从欧*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成为传销组织中的体系老总。其下线层数达到19层,伞下人员达447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129万元。何*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多次组织并参加伞下人员的升总仪式、参与了重庆市璧山区、江津区、开县、大足区等地传销人员组织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88.68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城中路50号附3号18-8的租赁房内将何*抓获。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何*持有的银行卡7张、现金2059.90元、手绘层级图8张、保险柜1个、车牌照为渝C的奔驰轿车一辆,以及该传销体系的人员名册、账目、工资表等物品。

截至2014年8月5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何*在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40,冻结金额为207.71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89,冻结金额为2562.06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48,冻结金额为28.500463万元;

5、被告人*文联于2010年9月经欧*(与*文联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文联加入传销组织后,经欧*帮助发展的直接下线为何家丽、王*(该二人系欧*安排在*文联线下)、刘*(系欧*与*文联共同做工作所发展)。2011年10月升为老总。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欧*、*文联通过带领新人走工作、慰问团队成员、参加升总仪式等形式,主要由欧*组织管理和发展其下线人员。其下线层数达到20层,伞下人员达631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417万元。*文联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2013年参与重庆市璧山区传销人员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文联和欧*通过传销共同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北海市香槟郡小区23幢1单元1602号房屋将帅文联抓获。帅文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帅文联持有的银行卡12张、存折3本、现金1640元、记账本1个、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25份等物品。

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帅文联位于重庆市*白云大道491号4幢17-1号房屋一套。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帅文联购买的以其子欧帅名义上户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北部湾南面碧海蓝天台湾城9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

截至2014年8月5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帅文联的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69,冻结金额为123.403398万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36,冻结金额为441.03元。

6、被告人尚*于2010年1月经欧*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尚*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0年5月赶到北海市,在欧*等人的宣传、介绍和高额利益的诱惑下,为自己积极发展下线,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何文容、尚*、尚*(尚*以及其线下王*等三人属尚*贴单)。其后,尚*在曾**体系中担任大经理,负责管理下线人员的纪律和学习传销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并对违反制度的下线人员进行罚款处罚。2012年8月升为老总。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10层,伞下人员达82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74万元。尚*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51.72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壁山区沿河东路南段39号鸿运茶楼555号房间将尚*抓获。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从尚*的丈夫处扣押了尚*用传销非法所得的13.1万元作为首付款按揭所购买的车牌照为渝B号的奔驰E260L轿车一辆。

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尚某用传销非法所得的15.4097万元为其子王*在重庆同*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壁山区东林大道67号7幢30-5号房屋一套。

截至2014年9月4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尚某的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88,冻结金额为6677.94元;账号2132,冻结金额为203.26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38,冻结金额为10.285193万元;中*银行账户,账号6212,冻结金额为2.2412万元。

7、被告人姚*于2010年11月经何*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姚*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下线为吴*、李*、袁*,姚*在升总前在大经理室工作,2011年8月被升为老总。在其升总后,成为该组织的管理老总,直接参与管理该传销体系,并设立大经理室,积极领导参与该传销体系的日常工作和事务管理。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18层,伞下人员达364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548万元。姚*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参与组织2013年重庆市大足区传销人员在龙水镇举行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12.904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将姚*抓获。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姚*的住宅和驾驶的渝C号宝马523系豪华版轿车内查获存折6本、各种银行卡15张、银行口令卡2张、K宝1个、U盾1个、中*银行国海证券卡1张、U盘1个、转让协议书样本1张、转让协议书4张、书写有传销人员名单的便笺纸23张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及渝C号宝马523系轿车、姚*以其子姚*名义购买的渝C起亚轿车予以扣押。201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渝C起亚轿车发还给姚*之子姚*。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姚*位于重庆市*道棠凤路766号7幢1-21-6号房屋一套。

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姚*之子姚*上交的姚*在传销中的非法所得4万元。

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姚*在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54,冻结金额为74.29551万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82,冻结金额为2.83485万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20,冻结金额为56.928283万元;中*银行账户,卡号6214,冻结金额为10.021447万元;中*银行账户,账号3157,冻结金额为6.261378万元;中*行账户,账号6290,冻结金额为1.831427万元。

8、被告人吴*于2010年12月经姚*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吴*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姚*、伍*、罗*。吴*于2011年12月被升为老总。在其升总后,积极管理该传销组织其伞下人员的日常工作和事务管理。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12层,伞下人员达203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421万元。吴*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参与组织2013年重庆市大足区传销人员在龙水镇举行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20余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足区翰墨山水小区沈**将吴*抓获。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吴某的住宅和驾驶的渝C号宝马523系轿车内查获存折3本、各种银行卡9张、U盘1个、一袋其参与传销时的聚会、开会照片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及渝C号宝马523系轿车予以扣押。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吴某以其子吴*名义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道棠凤路766号7幢1-15-6号房屋一套。

截至2014年8月5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吴*在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57,冻结金额为129.437663万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96,冻结金额为6.70元。

9、被告人姚*于2011年1月经吴*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姚*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郑*、龚*、李*,姚*在升总前在大经理室工作,2012年6月被升为老总。在其升总后,积极领导参与该传销体系中其伞下人员的日常工作和事务管理。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11层,伞下人员达133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931万元。姚*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参与组织2013年重庆市大足区传销人员在龙水镇举行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51.93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骊苑小区左侧一茶馆内将姚*抓获。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姚*的住宅内查获存折1本、现金1.63405万元、各种银行卡11张、银行口令卡1张、U盾1个等物品,并将以上财物以及姚*用传销中的非法所得作为首付款按揭的渝C号宝马320系轿车予以扣押。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查封了姚*位于重庆市*道棠凤路766号7幢1-11-6号房屋一套。

截至2014年8月5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姚*在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97,冻结金额为133.456874万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82,冻结金额为4.096884万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50,冻结金额为11.589024万元。

10、被告人郑*甲于2011年1月经吴*介绍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安排为姚*下线。郑*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郑*乙、李*、李*,郑*甲成为经理后曾在大经理室工作,2012年6月被升为老总。在其升总后,积极领导参与该传销体系中其伞下人员的日常工作和事务管理。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10层,伞下人员达94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58万元。郑*甲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参与组织2013年重庆市大足区传销人员在龙水镇举行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67.77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先锋路附近将郑*甲抓获。郑*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郑*甲持有的银行卡10张、车牌照为渝C号纳*越野车一辆。

截至2014年8月4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郑*在传销组织中的大经理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91,冻结金额为1.238603万元;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46,冻结金额为3.380877万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87,冻结金额为0.023761万元。

11、被告人郑*乙于2011年6月经郑*甲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郑*乙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陆**、吴*、尹*。2012年5月达到升总条件后在大经理室工作,参与该传销体系中的新人培训、传销人员的素质教育等工作。在其升总后,积极对其伞下传销人员的管理。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8层,伞下人员达54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78万元。郑*乙在参与该传销组织期间,参与组织2013年重庆市大足区传销人员在龙水镇举行的团拜会,为传销组织营造声势。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4.9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实验中学附近将郑*乙抓获。郑*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郑*的住宅和其购买的车牌照为渝A号宝马X5系越野车内查获存折3本、各种银行卡3张、现金1780元、用于宣传传销活动的光碟12张、学习资料(传销)5份、业务洽谈资料(传销)26份、素质培训(传销)2份、操作手册(传销)1份、传销笔记、2013年团队老乡新年团拜会记录、传销图文资料、宣传册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以及渝A号宝马X5系越野车予以扣押。

截至2014年8月4日止,公安机关冻结了郑*在传销组织中的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72,冻结金额为3.150388万元。

12、被告人杨*于2011年5月经姚*发展在北海市加入了“1040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安排在袁*线下。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李*、钟*、姚*。2012年9月达到升总条件后在大经理室工作,参与管理该传销体系中其伞下人员的日常工作,为该组织成员办理电话卡等工作。2013年5月,在杭州市一酒店内举行了升总仪式。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其下线层数达到16层,伞下人员达73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11万元。自其升总后,公安机关查获其通过传销获取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43.29万元。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宝马苑小区附近将杨*抓获。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杨*的住宅和其购买的车牌照为渝C号宝马525li轿车内查获存折6本、各种银行卡14张、现金0.43万元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以及渝C号宝马525li轿车予以扣押。

截至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冻结了杨*在传销组织中的老总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2126,冻结金额为1.597805万元;账号2183,冻结金额为0.013732万元;个人账户:中*银行账户,账号3158,冻结金额为1.209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及冻结凭条、传销组织申购材料、培训宣传资料、工资计算资料、手绘层级图、记账本、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封*、代先淑、明小*、明*、唐*、段先书、荣*、于*、陈*、王*、杨*、于**、陈*、姚*、郑*、蒋*、李*、段*、邓*、李*、郑*、毛海任、王*、金*、邓*、彭*、段*、梁*、陆*、徐*、覃*、黄*、梁*、隆*、黄*、李*、陈*、易*、刘*、吴*、段*、彭*、胡*、陆*、李*、彭*、曹*、代可福、庞*、刘*、谢*、吴*、刘*、陶*、刘*、蒋*、尹*、罗*、李*、李*、李*、罗*、姚*、杨*、姜*、廖*、欧*、王*、何*、刘*、尚*、尚兴会、何*、姚*的证言、被告人曾*、欧*、何*、帅*、尚*、姚*、吴*、姚*、郑*、郑*、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曾*、欧*、何*、帅*、尚*、姚*、吴*、姚*、郑*、郑*、杨*加入传销组织后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要求其下线人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曾*、欧*、何*、帅*、姚*、吴*、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其余被告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亦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对各被告人应当依法惩处,对赃款、赃物均应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欧*、曾*、何*传销组织的体系老总,是犯罪活动的积极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帅*、吴*、姚*、尚*、郑*、郑*、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帅*从轻处罚,对姚*、吴*、姚*、尚*、郑*、郑*、杨*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曾*、何*、姚*、吴*、姚*、尚*、郑*、郑*、杨*、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五、被告人*文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八、被告人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郑*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十、被告人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一、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郑*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三、没收公安机关已冻结的传销资金361.01407万元及孳息并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曾**455.6857万元;欧*412.1967万元;何*288.68万元;姚*212.904万元;吴某129.208934万元;姚某51.93万元;尚某51.72万元;郑*甲67.77万元;杨*43.29万元;郑*乙24.9万元;*文联、欧*242.43万元)并上缴国库;没收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全部传销资料,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提出其只发展了曾*为下线,欧*和封**是曾*发展的;参与人员系自愿加入,其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很少;其并非传销组织主犯,没有积极参与,没有主持参加2012年3月广州白云区新老总揭谎会;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罪名不当,何*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何*发展下线人员达到120人以上,吸纳资金250万元以上,设立大经理室,多次参加该传销组织人员升总、揭谎仪式,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非法所得金额错误;现无客观证据证明何*在传销活动起组织、领导作用;传销组织的层级图上没有何*的名字,其只是一般老总,并非体系老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何*从轻处罚。

上诉人欧*提出其组织采取份额累计出局制,与传销模式存在区别;原判认定非法所得金额错误;其并非该组织的发起人,仅为参与者,不是组织、领导者;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曾昌*提出欧*、封传雄系何*发展后安排在其线下,其没有直接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进入传销组织;原判认定传销犯罪金额及非法所得不准确;其不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事前不知道该模式系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曾**未积极发展欧*、封*、陈*为下线;原判认定涉案犯罪金额不准确;曾**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二审从轻判处。

上诉人帅文联提出其没有参与传销组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帅文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姚*提出其事前不知道该组织为非法的传销组织,其为普通老总,并非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老总;原判量刑过重等,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吴*提出其受人诱惑加入“1040”工程,其无犯罪意图,未参与组织、领导和管理事务,原判认定传销犯罪金额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尚*提出其事前不知道该组织的真实面目,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曾*、欧*、帅*、姚*、吴*、尚*、原审被告人何*、姚*、郑*、郑*、杨*加入传销组织后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要求其下线人员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何*、曾*、欧*、帅*、姚*、吴*、原审被告人何*、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250万元,上诉人尚*、原审被告人郑*、郑*、杨*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亦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并对其赃款、赃物应予以没收,对其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欧*、曾*、原审被告人何*传销组织的体系老总,是犯罪活动的积极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姚*、帅*、吴*、尚*、原审被告人姚*、郑*、郑*、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帅*从轻处罚,对姚*、吴*、姚*、尚*、郑*、郑*、杨*减轻处罚;上诉人欧*、曾*、姚*、吴*、尚*、帅*、原审被告人何*、姚*、郑*、郑*、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何*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罪名不当,何*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何*的传销犯罪行为自2007年持续到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以后,且其犯罪行为在该修正案颁布前后均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应当适用该修正案第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何*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发展下线人员达到120人以上,吸纳资金250万元以上,设立大经理室,多次参加该传销组织人员升总、揭谎仪式,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何*于2007年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层级达到27层以上。仅其线下人员曾*文体系伞下人员就达两千多人,吸纳传销资金高达上亿元,属情节严重;另,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何*设立大经理室,指定大经理室相关管理人员,多次组织、参加该传销组织人员的升总、揭谎仪式,在仪式上蛊惑升总人员继续发展下线。故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发展了曾*为下线,欧*和封*是曾*发展的,参与人员系自愿加入,其从传销组织中获利很少,没有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只是一般老总,并非体系老总,主观恶性小,并非传销组织主犯,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何*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曾*、欧*、封*等人,并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中获利,骗取财物,后随着下线人员队伍的发展,何*成为传销组织体系老总,是犯罪活动的积极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提出“1040工程”与传销模式存在区别的意见。经查,1040工程以“投资国家事业”为名,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要求新人缴纳7万元费用才能取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该组织不同级别人员获取相应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的认定。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及其辩护人提出欧*、封传雄系何*发展后安排在其线下,其没有直接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进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层级图等证据证实曾*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两千多人,情节严重,系该传销组织的体系老总,还设立大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多次组织、参加新老总的晋升仪式,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帅文联提出其没有参与传销组织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帅文联、同案人欧*等人供述、证人证言、层级图、银行账单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帅文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从中牟利,系该传销组织老总。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提出其为普通老总,并非该传销组织管理老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姚*、原审被告人何*的供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姚*加入传销体系后积极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在何*晋升为体系老总后协助何管理下线人员,系何*体系的管理老总。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传销犯罪金额错误的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本案的传销人数,不仅有原始的层级图证明,还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部分上诉人对下线发展的具体人数不确定,但其对下线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持希望、鼓励态度,并获取了下线所发展的伞下人员缴纳费用的提成或分红,该相应人员缴纳的费用均应计算为其传销金额。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原判计算非法所得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欧*、曾*、姚*等人供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提出该意见的上诉人在升总后,其从下线发展新人中所获取的返利金额为1.05万元或1.02万元(扣除300元的活动经费)的倍数计算,且该非法所得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并在侦查阶段交由其进行了核对确认,应予认定。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其在传销组织中未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或者对传销活动的事实、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部分上诉人在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取更大的利益,积极发展下线,对新加入者进行宣传、培训等活动,对传销组织的不断扩张起到关键作用。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知道加入的组织是传销组织的意见。经查,提出该意见的部分上诉人在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之时,均明知该组织系纯资本运作,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仍积极发展下线,并从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于其是否明知该行为构成犯罪,系行为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如实供述等进行综合考量,对其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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