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邹*、熊*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邹*、被告人熊*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罗*、邹*、熊*等人先后在东兴市打着做“消费投资”项目的幌子,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申购产品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被告人罗*、邹*、熊*所在的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罗*、邹*、熊*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向参加者宣传项目、分红、讲课等工作。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邹*、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邹*、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卢*、王*、彭*、何*、吕光彩、熊*、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邹*、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熊*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邹*、熊*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向参加者宣传、培训、协调等工作,在传销体系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熊*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邹*、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邹*、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熊*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