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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经隔壁村的刘*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加入,申购21份传销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他人下线人员的人数和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钱财。王*加入后,发展了其同学文*,文*又发展了下线人员。文*又发展了其丈夫张*,张*再发展他人。2012年王*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并回到重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王*体系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王*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王*几乎每个月返回广西北海宣传鼓动其体系的下线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王*是组织者、领导者。到王*脱离传销组织时为止,其发展的传销体系层级在3级以上,其体系的下线人员为50人以上,其从传销体系中非法获利100多万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认罪悔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经刘*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加入,申购21份传销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和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钱财。王*加入后,发展了其同学文*作为其下线,文*又发展其丈夫张*作为其下线,张*再发展下线人员。2012年王*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并回到重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王*体系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王*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王*每个月均返回北海市宣传鼓动其体系的下线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王*脱离传销组织时为止,其体系的下线人员为50人以上,发展的层级在3级以上,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侦查。

银行卡账户、卡号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的上线使用王*的银行卡收取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从第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下线文*;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下线张*。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文某、张*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在重庆市巴南李家沱麟龙山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抓获。

2、证人证言

文*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其经其同学王*介绍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刘*的直接下线。后来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分别是其丈夫张*、王*、其哥王*,其的下线张*、王*、王*又发展下线。2011年9月份,其下线人员发展有29人以上,根据行业“五级三晋制”其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其升为高级业务员后,王*叫其在南*工行开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返利。其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其的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人其就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获得的返利与发展加入的人数成倍数关系。

张*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其经其妻子文*介绍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文*的直接下线。后来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分别是文怀林、汤*、尹*,其的直接和间接下线共有30多人。

王*甲证实,2012年5月份,其经其妹王*乙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文*的第6层下线,张*的第5层下线,王*乙的第3层下线,是王*的直接下线。之后其发展了三个直接下线,其中一个是朱*,另外二个其记不得姓名了。朱*又发展下线胡*。其申购21份产品后就是主任级别,其每发展一个人加入传销组织就获得6030元的直接提成,其的下线再发展人加入就获得1448元提成。其到经理级别时,其发展人加入就获得5000多元的提成。

朱*证实,2012年6月份,其经王*乙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参加传销组织。后其以曾用名朱*的名义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王*乙的第二层下线,是王*甲的直接下线。这个“资本运作”叫做“高起点”也就是从申购21份产品开始,直接从业务主任做起,但体系一般从业务员到主任到经理再到高级业务员,即“五级三晋制。业务员只需交3800元,主任需要交纳3800元+3300元20份u003d69800元,成为经理级别本人要直接发展2个下线,从经理到高级业务员需要发展28个下线,包括本人在内共29个人,份额在600份以上,同时直接要有三条直接下线。

胡*证实,2012年6月份,其经王*乙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朱*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直接下线分别是其妻子王*、吴*、熊*。其的第2层下线徐*、李*、程*分别发展的下线有9人、12人、2人,其下线人员共有34人。其记得姓名下线人员有王*群、徐*、吕*、吕*勇、熊*、熊*、王*英、彭*、刘*强、吴*、程*、李*、李*、刘*英、王*祥、周*、郑*等人。

熊某江证实,2012年8月份,其经胡*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胡*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直接下线分别是其妻子彭*英、其弟熊某海。

熊*证实,2013年5月份,其经其哥熊明江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熊某江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直接下线是王*英。

李*刚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经吴*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吴*的直接下线,吴*的上线是胡*。后其发展直接下线分别是其岳父王*、其朋友刘*及其父亲李*康。其发展3个直接下线时,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获得6030元提成。其的直接下线人员再发展下线人员,其又可从中获取提成,总之发展了几个下线其就按照体系设计的规则分得提成,只是越往后越少。胡*已经成为高级业务员,其伞下有30人以上。胡*直接上线是朱*,朱*直接上线是王*甲,王*甲直接上线是王*军,王*军直接上线是王*,王*直接上线是王*乙,王*乙直接上线是尹*,尹*直接上线是张*,张*直接上线是文*,文*直接上线是王*、王*直接上线是朴素,朴素直接上线是刘*。

徐*证实,2012年8月份,其经胡*引诱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胡*妻子王*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一个直接下线是周*刚,周*刚下线是史林。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王*供述,2010年10月份,其经刘*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加入后,发展了其同学文*,文*又发展了其丈夫张*作为其下线人员,张*再发展他人。2011年2月,其名下产品份额达到600份,下线人员达到28人,升为高级业务员后其就离开北海返回重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其体系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其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其开了一张银行卡专门用于接收返利,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其每个月都返回北海宣传鼓动其体系的下线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其名下的下线人员在30人至40人,其银行卡共得到30笔返利,金额有100多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物,并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当庭认罪,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卢*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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