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巿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09年9月,被告人王*经何*、江**(均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0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黄**、陈**、胡*以及被告人李**等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2010年,被告人王*晋升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未达120人。

2009年10月,被告人李**经被告人王*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09年10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李**、贺*、罗**、官印林、胡**、官**、高**、刘**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2011年,被告人李**晋升为“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未达120人。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在北海巿海城区同和泊湾18栋3单元102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王*在重庆巿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敦煌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请求书,控告书,报案材料,传销人员名单,传销体系图,传销人员自述材料,银行卡账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官印林、林*、邓*、黄**、黄**、喻*、高**、江*甲、熊*、高**、江*乙、罗*证言,被告人王*、李**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八万元,余下的七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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