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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祖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3.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罪犯江**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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