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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北海*民法院(2015)北刑辖字第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经盛立花的发展自2010年6月起在广西北海市以参加“纯资本运作”行业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2年,被告人周*晋升为老总级别,其直接下线杨*、刘*、周*,至案发前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六十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因受欺骗参加传销,加入传销后又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客观上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积极返还部分下线人员申购款,减轻对社会的不良影响;3、被告人周*在体系中老总级别较低;4、被告人周*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出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0年6月在北海市经盛立花(另案一审已判决)的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月宏”,直接上线是盛立花。

所谓“纯资本运作”: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四、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被告人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杨*、刘*、周*。2012年1月,被告人周*晋升为“老总”。2013年5月5日、7月15日,被告人周*通过其名下的6214农行卡分别转帐50000元、152000元后按揭购买吉A宝马轿车一辆。至案发时被告人周*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七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周*名下的中*银行帐户(帐号:6260)存款1笔金额162552.98元;查封吉A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档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及扣押涉案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同案人盛立花住处扣押体系图、工资表、传销资料一批,其中体系图证明被告人周*在传销体系人员的上下线、伞下人数、传销层级以及晋升“老总”时间等事实;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周*领取“老总工资”的事实;伞尖相互交流定位同频率的人员表等传销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等事实。

2、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周*的涉案银行帐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1、被告人周*的6214农行卡在传销活动期间,即从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有多笔反映传销人员“老总”等特征的10500元倍数收入,共766500元;2、2013年5月5日、7月15日,被告人周*的6214农行卡分别转帐50000元、152000元进行消费。

3、证人梁*证言,证明其是周*亲家,周*涉嫌传销犯罪被通缉后,公安民警向其解释:如亲属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周*,周*以投案论,后其带公安民警抓获周*。

4、同案人盛立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7月经王*的发展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汇彦”,其上线是邀广志,下线是周*、井*、范*等人。“纯资本运作”: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2013年1月,其上面的伞尖已经出局,其建立了自己的传销体系,并发展下线一千多人,其是体系内最顶尖的“老总”,民警在其住处扣押的是原始体系图。

5、同案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7月在广西北海市经周*的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纯资本运作”: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其行业名“一红”,其直接上线是周*、直接下线是孙*、姚*、胡*,获利10万元左右。

6、同案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9月在广西北海市经周*的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纯资本运作”: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其直接上线是周*、直接下线为刘*、张*、刘*,获利约6万元。

7、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6月在广西北海市经盛立花的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海宁”体系,后盛立花独立后称为“汇彦”体系,行业名“月宏”。其直接上线是盛立花,直接下线是杨*、刘*、周*,周*是其借用身份证自己出资申购份额。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伞下人数约60人,具体获利不清楚,参加传销后按揭购买吉A宝马轿车一辆。案发后,其于2014年10月14日到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投案。在庭审中陈述,案发后其向亲家说感觉走投无路了,其亲家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公安来将其抓走。

8、辩认笔录,证明:1、同案人杨*辨认出周*是介绍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直接上线“月宏”;2、同案人刘*辨认出周*是介绍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直接上线“月宏”。

9、购车信息,证明2013年5月5日、7月15日,被告人周*通过6214农行卡分别转帐50000元、152000元后按揭购买吉A宝马轿车一辆。

10、北*冻财字(2014)156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北*(经)封通字(2013)08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周*名下的中*银行帐户(帐号:6260)存款1笔金额162552.98元;查封吉A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档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于1960年6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2、归案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关于事实、证据方面,对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提出其借用周*身份证自己出资申购份额,即被告人所称“拍单”。关于该意见,第一,传销人员为了更快地晋升到更高的级别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根据传销组织的晋级规则,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份额,实际掌控所申购份额所对应的位置及收取该位置获得的提成,本身也是开展传销活动的一种方式;第二,在本案中,“拍单”对于被告人晋升到老总级别进而获得老总级别的提成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第三,“拍单”所形成的下线人员起到承上启下、连接左右的作用,对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规模的扩大,也起到重要作用,与一般下线的作用并无实质区别。

2、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全额返还及部分返还部分伞下人员申购款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3、关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询问被告人周*时确有周*因在北海市参加传销而到该局投案内容;但该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是公安机关在周*亲属配合提供地址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4日将周*抓获;证人梁*证言也证明公安民警说明“如亲属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周*,周*以投案论”,后其带公安民警抓获周*;在庭审中,被告人周*供述在案发后其向亲家说感觉走投无路了,其亲家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公安来将其抓走;“抓捕经过”、证人梁*证言、被告人周*在庭审中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的归案方式是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在周*亲家梁*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周*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其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法发(2010)60号《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参照法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在案冻结银行帐户资金,根据查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及被告人供述,结合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提成瓜分规则及发放时间等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周*涉案银行帐户(帐号:6260)存款1笔金额162552.98元、银行帐户(帐号:6214)均用于传销活动,即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或用于收取提成,故该162552.98元为传销赃款;关于查封涉案车辆吉A宝马轿车一辆,根据购车合同及付款情况,在被告人周*参加传销后用传销帐户资金支付202000元,该202000元是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在案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周*名下银行存款(帐号:6260,金额:162552.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在案依法查封档案的吉A宝马轿车一辆其中的202000元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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