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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份来到广西岑溪市后,加入以推销“深圳木**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并以岑溪市市区为据点,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李*以介绍他人购买产品为名不断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晋升为业务经理级别,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7人。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份来到广西岑溪市并经他人介绍加入以推销“深圳木**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后伙同他人以岑溪市市区为据点,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元购买1套西服、化妆品等物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第2份产品起每份价格为3300元,且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之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及推销产品的份额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共五个级别,传销人员以其直接发展下线人员及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及推销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来获取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通过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继续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推销产品。至案发时,被告人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于**、于**、石凤花等37人,组成了自己伞下的传销体系,负责该传销体系人员的日常生活开支、联系办理申购业务等工作,并晋升为业务经理,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2015年3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岑溪市岑城镇东升路34号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李*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李*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3、传销组织人员卡片39张:反映传销组织人员的姓名、地址、编号等情况。

4、收据5张及水电用量明细表6张:反映李*支付租赁房屋租金情况,以及传销人员日常使用水电情况。

5、日记本2本:反映李*对传销人员日常生活管理支出情况,以及传销知识宣传内容。

6、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岑溪市岑城镇东升路36号4楼将李*抓获。

7、证人常*的证言:其于2015年2月份经朋友孙**介绍来到岑溪市入加传销组织,其上线人员分别是孙**、袁*、陈**、李*,其下线人员是常**、常**、常**、罗**、李**、候先廷,其是业务主任级别。

8、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份,其经网友李**介绍以36800元购买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该公司没有店铺和办公地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于**、于**、石凤花等共37人,现是业务经理级别。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覃**提出被告人李*有坦白、是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据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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