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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孔*来到广西岑溪市,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以介绍他人购买产品为名,不断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共计90人,并负责该传销组织人员的住宿安排、生活开支、上课培训、发放业务员工资等工作,成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孔*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解称,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是龚**、郑*、高*,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约30多人,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人。其向公安机关民警检举揭发王**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护称,根据被告人孔*的供述,以及检察机关所举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孙**是被告人孔*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因此,被告人孔*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应为30多人。被告人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孔*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加入以推销“深圳木**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该传销组织无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要求参加者至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38万元购买1套西服或者1份化妆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从购买第2份产品起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及推销产品份额的多少来区分级别,共分为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传销组织人员通过直接发展下线人员或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推销的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计算而获得报酬,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孔*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了下线传销人员刘**、孔*等共计41人,组成了自己伞下的传销体系,并负责该传销体系人员的住宿安排、生活开支、上课培训、发放业务员工资等工作,晋升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高*的证言:2014年9月份,其经表哥孔*介绍来到岑溪市,后以3.04万元申购8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其上线是李*、李*成、兰**、冯**、刘**、孔*、孔*,发展下线人员有刘**、刘**、牛某林、张某州、薛**、刘*等10多人,从中收取提成1万多元。

2、证人郑*的证言:2014年5月份,其经朋友李*成介绍来到岑溪市,后以0.38万元申购1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其上线是李*成、兰**、冯**、刘**、孔*、孔*,下线人员有李*、高*、刘**、刘**、牛某林、张某州、薛**、刘*等10多人,从中收取提成0.4万多元。

3、证人薛*的证言:2014年7月份,其经母亲高*介绍来到岑溪市,后以1.14万元申购3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其上线是薛*强、张某州、牛**、刘某某军、刘**、高*、李*、郑*、李*成、兰**、冯**、刘**、孔*、孔*,没有发展下线人员,尚未拿到提成。

二、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东456号六楼一房间处,该处存放有传销活动宣传资料、原始网络图等一批,该房屋租赁人为孔*。

三、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孔*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2、银行账户存款、汇款交易信息:反映孔*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开设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反映孔*在本案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4、笔记本、工资记录:反映孔*等传销人员申购产品的数量、生活开支等情况。

5、原始网络图:反映孔*、薛*等41个传销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份额、上下线人员。

6、深圳阳**限公司连锁经营申购卡:反映薛*、郑*等28个人是该公司的传销人员。

7、记录簿:反映薛*等一批传销人员申购产品的数量。

8、联系表:反映肖*等一批传销人员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9、转让合同、收条:反映袁*等一批传销人员的年龄、祖籍、工作号等情况;谭*前等8个人委托孔*转让连锁销售资格;夏某榜等8个人销售产品的金额、提成等情况;刘**等4个人的级别、提成等工作说明。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孔*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其经亲戚吴**介绍来到岑溪市,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又叫阳子**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收入是根据自己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数量按一定的比例提成。现其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下线人员的生活开支、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其上线是吴某枝、陈**、严*兵,直接发展下线人员有刘**、孔*,他们两个分别发展了刘**、冯**、兰**、李**、郑*等几十人,从中收取提成。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网络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关于被告人孔*提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没有90人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孔*供述了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郑*、孙**等30多人,而指控但没有孙*三发展的下线人员为被告人孔*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只有各自发展下线人员记录,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原始网络图,只有孙*三,而没有孙**,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孙*三与孙**是同一个人,或者是笔误,因此,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参与原始网络图上孙*三直接或间接发展孙*三的下线人员陈*、王**等43人,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人孔*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为41人。

关于被告人孔*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检举揭发王*金犯罪行为属实,故对被告人孔*上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覃*提出被告人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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