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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夏*来到广西岑溪市,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以介绍他人购买产品为名,不断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共计37人,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并负责该传销组织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和发放业务员工资等工作。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夏*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钱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被告人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阮*不是其所在体系发展的伞下人员,是另一体系的人员。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夏*在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为31人,指控被告人通过万小琴发展的下线人员王**等6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被告人自愿认罪,发展的下线人员不多,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夏*来到广西岑溪市,加入以推销“深圳木**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无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要求参加者至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38万元购买1套西服或者1份化妆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从购买第2份产品起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后才有资格介绍、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及推销产品份额的多少来区分级别,共分为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传销组织人员通过直接发展下线人员或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推销的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计算而获得报酬,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夏*以33500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万**、郭*等共计30人,组成了自己伞下的传销体系,并负责该传销体系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和发放业务员工资等工作,晋升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阮*的证言:2014年3月份,经其儿子龙*介绍以人民币26900元购买8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连锁销售行业,成为一名业务主任。其认识高级业务员肖**、熊**,经理级别有夏*、刘**、喻*。并自行制作网络图标出上线人员和其发展的下线人员。

(2)证人郭*、饶**、周*、李*甲、邱*的证言:2014年间经朋友或亲戚介绍,通过购买产品方式,先后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连锁销售行业,经其发展下线,分别成为一名业务主任或是业务员。均确认是夏*体系的传销人员。均自行制作网络图,标出其发展下线和上线人员情况。

(3)证人饶**、李*乙的证言:2014年间经朋友或亲戚介绍,通过购买产品方式,先后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连锁销售行业,分别证实其上线人员是邱*、何*。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15日中午,岑溪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岑溪市岑城镇义洲一街107号夏*等人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嫌疑。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屋租赁合同:反映夏*于2013年3月1日租赁岑溪市岑城镇义洲一街107号房屋三楼。

(4)笔记本3本、收条1张、信笺纸1张:反映夏*传销体系日常生活支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反映扣押涉案的笔记本3本、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1张、牛皮纸信封9只、信笺纸1张、稿纸1张。

(6)手机信息:反映夏*在传销体系与上下线传递信息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夏*、郭**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地点是岑溪市岑城镇义洲一街107号三楼,并在该处查获一批非法传销资料。

4、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份,其通过其亲戚吕**帮助,来到广西岑溪市,并以人民币33500元申请购买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收入是根据自己直接下线人员和间接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数量按一定的比例提成。现其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伞下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和发放业务员工资等工作。其上线是吕**,再上线是吕**。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有万**、王**、万小将、郭*、郭*、郭*等37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夏*提出阮*不是其所在体系发展的伞下人员,是另一体系的人员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夏*发展的下线人员的人数是31人,而非指控的37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于2013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其妻子万**,再通过万**发展郭*、饶**、周*、李*甲、邱*等30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万**发展下线人员王**等6人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夏*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王**等6人为被告人夏*传销组织的伞下人员。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网络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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