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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覃**、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肖*来到广西岑溪市,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以介绍他人购买产品为名,不断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共计35人,并负责该传销组织人员的日常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成为该公司的经理。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肖*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覃**、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分别辩护称,被告人肖*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肖*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加入以推销“深圳木**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该传销组织无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要求参加者至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38万元购买1套西服或者1份化妆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从购买第2份产品起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后才有资格介绍、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及推销产品份额的多少来区分级别,共分为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传销组织人员通过直接发展下线人员或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推销的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计算而获得报酬,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肖*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周**、周**、肖结合等共计35人,组成了自己伞下的传销体系,并负责该传销体系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晋升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其曾用名叫王满足。2013年3月份,其经朋友肖*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0.38万元申购1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其上线是高吉龙、石*、肖*,发展下线人员有程**、程**、王**、张**、张**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2万元左右。

2、证人江*的证言:2013年11月,其经朋友简金先介绍来到岑溪市,后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其上线是简金先,下线人员有刘*、陈*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4万元。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份,其经朋友刘*乙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其上线是刘*乙、何**、石*、何**,发展下线人员有其父母、何**、位爱平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6万元左右。其所在的体系是天门体系,石**、肖*是该系的高级业务员,负责其等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

4、证人周*的证言:2012年10月份,其经朋友周**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现其是业务经理,上线是范**、刘**、周**、肖*、石**,发展下线人员有范*、蔡*、蔡*、何**、秦**、程**、程**、程**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8万元左右。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份,其经朋友周**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现其是业务经理,收入是根据自己和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直接或间接提成。其上线是周**、肖*、石**,发展下线人员有范**、周*、范*、蔡*、蔡*、何**、秦**、程**、程**、程**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9万元左右。

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份,其经范**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0.38万元申购1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现其是业务主任,收入是根据自己和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直接或间接提成。其上线是范**、周*、刘**、周**、肖*,发展下线人员有秦**、程**、程**、程**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3万元左右。

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份,其经母亲石*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3.38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现其是业务主任,收入是根据自己和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直接或间接提成。其上线是石*、何**、刘**、周**,发展下线人员有刘**、何**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5万元左右。石**、肖*是其所在体系的高级业务员,负责其等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

8、证人石*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其经丈夫何**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3.38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现其是业务主任,收入是根据自己和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直接或间接提成。其上线是何**、刘**、周*、刘*甲,发展下线人员有何某乙、刘*乙、何**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6万元左右。石**、肖*是其所在体系的高级业务员,负责其等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

9、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10月份,其经朋友何某乙介绍来到广西岑溪市,后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现其是业务主任,收入是根据自己和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直接或间接提成。其上线是刘**、石*、何**、刘**、周*、刘*甲,发展下线人员有何某甲、何**、位爱平等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0.6万元左右。石**、肖*是其所在天门体系的高级业务员,负责其等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

二、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现场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236号房屋4楼处,该处存放有肖*记载“深圳木**有限公司”连锁销售材料、借租协议、房屋租金收据、笔记本、工资袋等一批。

三、物证、书证

1、缴获作案工具HTC牌手机1台(系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肖*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3、借租协议:载明肖*租赁房屋居住的情况。

4、收据:载明肖*缴交房屋租金、水电费的情况。

5、笔记本:载明肖*等传销人员申购产品的数量、日常生活开支、联系电话等情况;秦**提供记载传销人员的原始网络图。

6、QQ聊天记录:反映肖*与QQ号码为1230的聊天洽谈传销等情况。

7、稿纸:载明王*洽谈传销业务等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份,其来到广西岑溪市,以3.35万元申购10份产品加入“深圳木**有限公司”从事连锁销售,收入是根据自己直接下线人员和间接下线人员销售产品的数量按一定的比例提成。现其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伞下人员的生活开支、住宿安排、上课培训、办理申购等工作。其上线是石**,发展下线人员有周**、周**等共计35人,从中收取提成工资1万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网络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肖*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被告人肖*的HTC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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