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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锁经营”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07年3月,被告人徐*经狄**(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07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徐*以“红旅集团”的名义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刘*、董**、杨**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连锁经营”。2008年6月,被告人徐*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07年8月,被告人刘*经被告人徐*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0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刘*以“红旅集团”的名义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刘**、董**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连锁经营”。2008年5月,被告人刘*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14年5月16日、17日,被告人刘*、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先后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徐*、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相关银行流水、传销网络体系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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